李策与吴传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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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苏04民终3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策,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袁庆,安徽知秋律师斯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传应,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策分别于2012年7月5日、7月19日、8月19日向吴传应出具了2张欠条和1张借条,内容分别为“欠到吴传应人民币20000元”、“欠到吴传应10000元”、“借到吴传应3000”元。对于款项交付及借款用途,吴传应自述:“三笔款项均是现金给付……我不懂欠条和借条的区别,条子本身都是李策书写的……1万元是在湖塘工地上给的,说是急用;2万元是新区大渡河路吴传应办公室出借的,说是生活费;3000元是在小新桥工地上出借的……”。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虽然吴传应提交的借款凭证中有两张系“欠条”,但吴传应对借款的时间、地点和用途当庭陈述完整、具体。借款金额较小,吴传应自称现金交付未超出合理范畴,且与欠条与借条中的“欠到”、“借到”相印证。法院综合以上情况,认为吴传应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充分,其要求李策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李策辩称两张欠条系因双方当事人合伙,工程亏损后吴传应要求李策书写,不存在真实的借贷款系。对此,法院认为,借条中“借到”本身就表明借款及款项收到两层含义。李策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以推翻吴传应提交的欠条及借条的内容,故对李策的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纳。对于李策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法院认为,李策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辩称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策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传应返还借款本金3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李策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审判长王文俊
审判员李银芬
审判员沈超彦
书记员陈茹珺

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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