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文连与陈龙基,刘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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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陕0602民初4853号

原告:姬文连,男,汉族,1966年4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地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现住址同户籍地址。
被告:刘发强,男,汉族,1989年10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地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陈龙基,男,汉族,1964年5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地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日,被告刘发强向原告姬文连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龙基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17年4月6日,原告将上述借款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刘发强的账户,随即被告刘发强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刘发强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向姬文连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伍拾万元(500000元),借款利息按2%月计息,每月共计壹万元(10000元)利息,每月月初(1日-2日)刘发强主动给姬文连陕西信合卡(XXXXXXXXXXXXXXX4754)打入壹万元利息款。若不能按时还息,将解除协议,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若不能归还本金及利息,将刘发强宝马车陕JXXXXX作为暂口抵押至到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刘发强,担保人:陈龙基,2017年4月6日。”借款后,被告刘发强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陆续向原告偿还利息2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金额是多少;2、本案剩余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3、被告陈龙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6日足额向被告刘发强转账支付借款500000元,被告刘发强在收到借款后即向原告支付10000元利息,原告对此也予以承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刘发强每月月初(1日-2日)向原告偿还利息10000元,即计息周期为月,那么双方约定的首月付息日应在原告放款一个月之后。但本案中被告刘发强在原告放款当日即支付原告10000元利息,与双方约定利息支付时间不符,亦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故被告刘发强在借款出借当日即支付的10000元利息应当认定为原告预扣利息的情况,故本案实际出借本金应认定为490000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刘发强偿还利息的时间无法确定,被告刘发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将被告以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500000元计息数额与按照实际出借金额490000元计息数额,将多计算的利息予以抵扣。被告刘发强支付利息29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计算,被告刘发强偿还了29个月利息,即将利息付至2019年9月6日,故截至2019年9月6日,按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500000元计算,被告实际偿还利息290000元,按实际出借金额490000元计算,被告应偿还借款利息284200元,被告多偿还借款利息5800元,应当予以抵扣借款本金,故本案剩余借款本金应为484200元。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陈龙基辩称,其在2017年4月1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时并不知道担保人含义,其在2017年4月6日借款协议上签的是监担保人,仅是监督被告刘发强按时还款,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发强向原告借款是通过被告陈龙基介绍认识的,原告姬文连、被告刘发强明确陈述被告陈龙基是担保人,故被告陈龙基辩解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龙基在借条、借款协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依法在保证期间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担保期限,原告可随时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刘发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龙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陈龙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姬文连借款本金484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842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龙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姬文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原告姬文连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950元,实际由被告刘发强承担,该款于案件款兑付时由被告刘发强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景延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 员 霍起雪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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