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长秀与湖南杏林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田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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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湘1381民初1085号

原告:杨长秀,女,汉族,1973年10月14日出生,住冷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莹,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杏林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麓云路**金悦雅苑**商业**栋楼****。
法定代表人向润丹,公司总经理。
被告:田幸,女,土家族,1980年8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永顺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长秀与被告杏林道公司于2020年3月22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新型冠状病毒试剂盒销售代理项目,双方总投资150万元,杨长秀投资40万元;项目运行时间为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5月30日;项目由杏林道公司负责运营,杏林道公司承诺该项目无论盈亏,均给杨长秀的投资回报每月不低于投资总额的10%(按4月5月两个月计算);同时约定在2020年5月30日项目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杏林道公司将本金结算回杨长秀账户,如未按照约定时间向乙方杨长秀结算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月息两分标准向杨长秀支付违约金。协议同时约定担保条款,田幸对杏林道公司对杨长秀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款、分红、实现债权的费用)向杨长秀提供连带担保责任。项目运行期限届满,杏林道公司未按照约定对杨长秀进行分红及结算投资款,杨长秀多次催讨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项目合作协议书、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对于原告杨长秀向法庭提交的代理费收据,因原告方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供正式的发票,故对该收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杨长秀与杏林道公司之间虽然订立合作协议书,共同投资销售代理项目,但双方既没有成立合伙组织,也未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杨长秀只投入资金并收取固定回报,不承担项目的亏损风险,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杏林道公司向杨长秀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杏林道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杨长秀要求杏林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项目合作协议书还约定,田幸同意为杏林道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对杨长秀产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款、分红、实现债权的费用)向杨长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田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本案中利息的支付,因本案的受理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前,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项目运行期限内的投资回报不低于投资额的10%,投资回报名义上为回报,实为利率的约定,且超过月利率2%,超过的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对于项目运行结束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息两分计算,视为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杨长秀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虽然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保证人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因杨长秀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供正式发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由被告湖南杏林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长秀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田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对被告湖南杏林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杨长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00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270元,由原告杨长秀负担818元,被告湖南杏林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田幸共同负担6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文彬
法官助理曾勇
书记员黄哲媛

20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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