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忠大铝业有限公司、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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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辽03民终2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忠大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达道湾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艳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迪,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栋梁,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千山路**。
法定代表人:于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迪,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栋梁,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海诺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千山路**法定代表人:于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迪,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栋梁,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荣,女,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千基俊,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朝鲜族,住鞍山市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兴武,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千基俊,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朝鲜族,住鞍山市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天放,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兴泽,男,1979年4月3日出生,住海城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7日,王春荣、齐兴武、齐天放作为海诺机械股东、海诺机械、齐天放作为海诺置业、辽宁海诺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重工)股东(转让方)将100%股权转让给忠大铝业(受让方),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标的为上述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价格为,双方同意受让方以承接海诺机械的银行借款6.83亿元人民币债务(全体转让方保证被转让的所有公司不存在任何小贷及民间借贷方面的隐藏债务),以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借款人民币1.8亿元(货币和承兑汇票);以海诺首府地产项目三期未售房款中2.3亿元人民币的方式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4.7双方同意,目标公司A及目标公司B、目标公司C的债权债务,除本协议已做约定外,以甲方进驻目标公司日即2017年6月16日为基准日,之前发生的债权与债务由乙方负责;之后发生的债权与债务由甲方负责。甲方接受目标公司后,另立资金账号进行目标公司A与目标公司B的相应经营业务……”。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在履行合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现此协议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故王春荣、齐兴武、齐天放作为转让方与忠大铝业(受让方)于2018年9月16日签订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2018年10月16日,为担保债务履行,由忠大铝业法定代表人刘艳辉、海诺置业、海诺机械作为担保,共同对王春荣、齐兴武、齐天放与忠大铝业于2018年9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忠大铝业所有义务提供担保,约定,如忠大铝业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则齐兴武、齐天放、王春荣有权要求刘艳辉以其财产和权益、海诺置业和海诺机械公司以其资产和债权履行义务,并出具担保书1份。2018年10月29日、11月2日,海诺置业因欠款分别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行扣划房源中的二期、三期存在银行监管资金2444700元和3108713元,共计5553413元。2019年1月18日,海诺置业通过转账方式将房源中的二期、三期监管资金500万元转入到其另行设立的普通银行账户中,上述监管资金共计1055.34万元已被解禁。
为明确监管资金被解禁后的具体问题及相关问题,经双方多次协商,忠大铝业、海诺置业(甲方)于2019年4月19日与王春荣、齐兴武、齐天放(乙方)形成对账单,确认截止到2019年4月15日甲方尚欠付乙方售房款75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100万元、二、三期监管资金1150万元,合计资金19995851.88元,此资金不包括双方在此之前已书面确认的资金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于2017年6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18年9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及2019年4月19日签订的《对账单》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忠大铝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王春荣、齐兴武、齐天放款项的义务,现有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行扣划房源中的二期、三期存在银行监管资金2444700元和3108713元及海诺置业通过转账方式将房源中的二期、三期监管资金500万元转入到其另行设立的普通银行账户的资金总计1055.34万元(即1150万元中监管资金中的1055.34万元),已经脱离监管状态,转为普通债权,故对王春荣、齐兴武、齐天放要求忠大铝业给付1055.3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春荣、齐兴武、齐天放请求的违约金及损失,因此请求属于忠大铝业违约而给王春荣、齐兴武、齐天放造成的损失,且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王春荣、齐兴武、齐天放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春荣、齐兴武、齐天放要求律师代理费,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海诺置业、海诺机械责任承担问题,因海诺置业、海诺机械作为担保人,约定系在忠大铝业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承担担保责任,此种担保责任系一般担保,不是连带担保,故对王春荣、齐兴武、齐天放要求的连带担保不予支持,海诺置业、海诺机械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关于忠大铝业、海诺置业、海诺机械提出不安抗辩权的主张,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并且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要件,即使忠大铝业、海诺置业、海诺机械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也应当及时通知王春荣、齐兴武、齐天放。但忠大铝业、海诺置业、海诺机械也没有证据证明忠大铝业、海诺置业、海诺机械履行过通知义务。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求同时存在的双方债务不仅具有对价性,并且须为先后顺序不同的两种义务。如果是同时履行义务,则不产生不安抗辩权。因此,忠大铝业、海诺置业、海诺机械关于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忠大铝业、海诺置业、海诺机械提出停止给付的辩解,因《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关于相关款项的确认及支付”,与其它如“二、对原《协议》中所涉贷款7300万元的借款人主体转换问题”、“三、关于海诺机械获得政府拆迁补偿款涉税问题”等问题的处理,约定中各问题处理条款之间不存在对价关系,无先后的履行顺序约定。因此,该案中的“补充协议书”,不存在“谁先履行债务、谁后履行债务”的问题。从忠大铝业、海诺置业、海诺机械提供的证据目录上所表述的证明目的上看,大多是“没全额缴纳”、“账户被人民法院查封”、“属于合同欺诈”、“没有移交”、“问题没有解决”、“缴税风险还在”、“承担风险”、“风险持续存在”、“债务风险”、“提供账目存在风险”、“相关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等。在该案中,就上述问题,忠大铝业、海诺置业、海诺机械并未提出反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各条款之间是相互独立、并行的条款。以上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这些问题无论存在与否,均与欠款系两个法律关系,故对忠大铝业、海诺置业、海诺机械提出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但若忠大铝业、海诺置业、海诺机械认为王春荣、齐兴武、齐天放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判决:一、忠大铝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春荣、齐兴武、齐天放1055.34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二、海诺机械、海诺置业在忠大铝业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承担保证给付责任;三、驳回王春荣、齐兴武、齐天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1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忠大铝业承担;此款王春荣、齐兴武、齐天放已垫付,忠大铝业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同时加付90121元给王春荣、齐兴武、齐天放。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忠大铝业、海诺置业、海诺机械提交的证据是:1、白山宝吉滑石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欲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该公司提供担保,但对方并未履行属于违约在先,有权不支付1050万元监管资金;2、鞍山兴邦重工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欲以证明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对方承诺海诺机械征地补偿款1.2亿由兴邦公司承接,但兴邦公司已经注销,对方存在违约。王春荣、齐兴武、齐天放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白山宝吉滑石有限公司的相关担保资料已经交给了忠大董事长刘艳辉,履行了合同义务,兴邦公司是否注销属于合法行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忠大铝业与齐兴武、齐天放、王春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海诺置业、海诺机械出具的《担保书》,忠大铝业、海诺置业为齐兴武、齐天放、王春荣出具的《对帐单》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及担保书、对帐单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涉及的1055.34万元系股权转让之前海诺置业二期、三期受到监管的资金,《股权转让协议》4.7条约定“…以甲方进驻目标公司日即2017年6月16日为基准日,之前发生的债权与债务由乙方负责;之后发生的债权与债务由甲方负责…”,2019年4月19日,忠大铝业、海诺置业为齐兴武、齐天放、王春荣出具的《对帐单》确认,截止至2019年4月15日甲方(忠大铝业、海诺置业)尚欠付乙方(齐兴武、齐天放、王春荣)的资金数额19995851.88元,其中包含本案涉及的二、三期监管资金1150万元,因此,忠大铝业应给付齐兴武、齐天放、王春荣1055.34万元及利息。
关于忠大铝业、海诺置业、海诺机械上诉提出齐兴武、齐天放、王春荣交割的公司资产有瑕疵,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存有违约在先的情形,因此有权拒付款项一节。齐兴武、齐天放、王春荣将持有海诺机械、海诺置业、海诺重工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忠大铝业,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作了详细的约定。同时,还约定了双方在协议履行中对于违约的责任承担方式。于2017年6月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在履行过程中,又于2018年9月1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则是对履行中双方债权、债务的进一步确认,如果忠大铝业认为存在其抗辩提出的问题,也应在补充协议中加以明确,而忠大铝业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并未提出齐兴武、齐天放、王春荣存在违约在先的行为,在之后2018年10月16日海诺置业、海诺机械出具的《担保书》明确了对忠大铝业所有义务提供担保。2019年4月19日忠大铝业、海诺置业为齐兴武、齐天放、王春荣出具的《对帐单》明确载明了忠大铝业、海诺置业尚欠款数额,表明忠大铝业认可欠款行为存在,与忠大铝业不同意给付上述款项的理由相矛盾,忠大铝业并未对齐兴武、齐天放、王春荣交割的公司资产存在瑕疵提出异议,因此,忠大铝业、海诺置业、海诺机械拒付本案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如果忠大铝业、海诺置业、海诺机械认为齐兴武、齐天放、王春荣交割的公司资产、债权、债务有瑕疵,其可依据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向齐兴武、齐天放、王春荣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忠大铝业、海诺置业、海诺机械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忠大铝业、海诺置业、海诺机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21元,由上诉人辽宁忠大铝业有限公司、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辽宁海诺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桂
审判员许爱军
审判员张雪
书记员王娇

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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