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伯玉与张新兵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文书864字数 3076阅读模式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青01民终1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伯玉,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系朱伯玉女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文波,青海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兵,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鸿,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张新兵因生意运营资金周转困难向朱伯玉借款。2014年7月3日,朱伯玉、张新兵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张新兵从朱伯玉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同日张新兵向朱伯玉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中写明“借款壹佰万元整转卡+现金8万元”。朱伯玉从其银行账户中向张新兵转款69万元,从陈玉秀的银行账户中向张新兵转款8万元,合计77万元,并非100万元。2016年7月3日,朱伯玉、张新兵又签订了《借款协议(续期)》一份,约定:张新兵从朱伯玉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庭审中,张新兵认为100万元中的8万元朱伯玉作为“砍头息”扣除了,实际从朱伯玉处借款92万元;现朱伯玉缺乏证据证明向张新兵实际出借了100万元。故一审法院采信朱伯玉实际出借给张新兵92万元。按照实际出借92万元计算,从2014年7月3日到2017年12月31日利息为783226.67元,期间张新兵向朱伯玉支付利息78万元,尚欠利息3226.67元;2018年3月12日张新兵向朱伯玉支付利息2万元,2019年6月27日张新兵向朱伯玉支付利息1万元;现张新兵主张应从本金中扣除36773.33元,尚欠本金883226.67元,无证据予以证明。后朱伯玉多次向张新兵催要借款及利息,张新兵拖欠至今不还,故朱伯玉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中,张新兵虽向朱伯玉出具了借款凭证及收据,但张新兵认为借据100万元中的8万元朱伯玉作为“砍头息”扣除了,实际从朱伯玉处借款92万元;现朱伯玉缺乏证据证明向张新兵实际出借了100万元。故一审法院采信朱伯玉实际出借给张新兵92万元。对实际出借给张新兵的92万元,朱伯玉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新兵后,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应受法律的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张新兵逾期未能归还借款本金92万元,责任在张新兵,故朱伯玉主张由张新兵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朱伯玉、张新兵约定的借款月息为2%,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采纳,但朱伯玉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按朱伯玉实际出借给张新兵的92万元计算,从2014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3日利息合计1324800元(92万元×2%×72个月=1324800元),除去张新兵向朱伯玉已支付的利息81万元,尚欠利息514800元,应由张新兵给付朱伯玉,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朱伯玉主张由张新兵按借款月息2%承担自2020年7月4日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张新兵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遂判决:1.张新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朱伯玉借款本金920000元及利息损失514800元,合计1434800元;2.张新兵按借款月息2%向朱伯玉承担自2020年7月4日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的利息损失;3.驳回朱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0元,由朱伯玉负担978元,由张新兵负担8802元。
本院认为,朱伯玉与张新兵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续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张新兵上诉认为本案借款本金仅为77000元,同时其在一审又提出80000元现金是砍头息,与其出具的借据、前后两次签订的借款协议均不符,且与其自协议签订的次月开始按照借款协议本金1000000元计付利息相矛盾,对此张新兵均没有给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朱伯玉在二审上诉中提交了920000元的转账凭据,同时主张80000元现金是家庭成员所凑,就此还提交了2014年7月1日女婿张志强28600元现金的取款凭证,结合朱伯玉与张新兵的借款往来存在现金借款的情形,借款介绍人虽未参与借款款项的交接,但到庭也明确张新兵让其介绍的借款金额是1000000元,借款收据是张新兵的财务人员徐春辉出具的,转款款项直接转入了徐春辉的账户,徐春辉对收取的转账金额和现金明确记载,记载的转款金额与实际相符,对此张新兵予以签字确认,且自借款次月张新兵依据借款协议让徐春辉支付了利息等事实,以及对于借款协议张新兵也并未提出是在胁迫等的情形下签订,故本院认为朱伯玉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出借的借款本金是1000000元。朱伯玉在2020年5月8日前起诉,案涉借款协议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从2014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3日利息合计1440000元(1000000元×2%×72个月=1440000元),除去张新兵向朱伯玉已支付的利息810000元,尚欠利息630000元,应由张新兵给付朱伯玉。同时朱伯玉还主张由张新兵按月息2%承担自2020年7月4日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合理合法,亦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新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朱伯玉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的借款本金数额有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3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
二、张新兵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朱伯玉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630000元,合计1630000元;
三、张新兵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朱伯玉偿付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0元,均由张新兵承担。朱伯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0元退还本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敏芳
审判员李娟
审判员纳敏
法官助理杨家俊
书记员程世超

2020-11-06

本文来自于网络公开的文档,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