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小华、邝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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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17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华,女,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平,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邝建伟,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伯朱,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原审第三人:曾祥欢,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1日,吴小华出具《借据》,载明其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邝建伟借到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每月3%,出借人应当在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的利息,全部本息在2019年1月2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需每日向出借人按借款本金的0.1%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该笔利息为止,借款人逾期支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未支付本金的0.1%支付违约金,直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等等。担保人处由谢伯朱签名,并注明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就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同日,邝建伟向吴小华转账支付100000元,吴小华亦出具《收据》,载明其收到邝建伟借款100000元。
2018年1月21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吴小华向曾祥欢付款80000元。
诉讼中,吴小华主张本案借款由曾祥欢参与形成,上述《借据》中的“3%”“0.1%”在其签名时均是空白的,其按邝建伟及曾祥欢的指示按月息5分的标准将每月利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至曾祥欢账户,曾祥欢是经三方同意代收利息,其与曾祥欢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已向邝建伟还款共计80000元,并提交其与曾祥欢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无显示邝建伟曾指示曾祥欢代收利息。
另查,2017年7月29日,吴小华出具《借据》,载明其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曾祥欢借到1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利率为每月3%,出借人应当在每月28日前支付当月的利息,全部本息在2019年7月2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需每日向出借人按借款本金的0.1%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该笔利息为止,借款人逾期支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未支付本金的0.1%支付违约金,直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等等。曾祥欢于当日向吴小华转账支付135000元。吴小华主张该《借据》中的“曾祥欢”“3%”“0.1%”在其签名时均是空白的,该借款是其向案外人潘伟彬借取,已向潘伟彬还款100000元。吴小华另申请追加潘伟彬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对邝建伟提交的《借据》的内容及签名顺序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账户交易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详情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邝建伟对其与吴小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交了《借据》、银行账户交易回单予以证实,吴小华虽就《借据》约定的利率标准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其确认的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明显高于《借据》约定标准,就该标准的书写时间或顺序进行鉴定并无实际意义,故一审法院对吴小华的申请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吴小华对其向曾祥欢支付的款项即为向邝建伟支付的利息、邝建伟指示曾祥欢代收款均无举证证实,邝建伟及曾祥欢对此亦未予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吴小华的主张不予采纳。现吴小华未按期还款,邝建伟主张吴小华还款100000元并自2018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均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无证据显示双方曾约定保证期间,现主债务履行期限于2019年1月20日届满,邝建伟未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谢伯朱承担保证责任,亦无证据显示谢伯朱曾承诺还款,则谢伯朱可依据上述规定免除保证责任,邝建伟再行要求谢伯朱承担担保责任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吴小华要求追加潘伟彬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无证据显示潘伟彬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吴小华对其收取的150000元借款的款项来源陈述与事实明显不符,故一审法院对吴小华的申请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吴小华是否应向邝建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对此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吴小华于2018年1月21日出具《借据》确认向邝建伟借到100000元,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邝建伟借款100000元。吴小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具备理解上述《借据》《收据》内容的能力,应当承担签署上述《借据》《收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次,邝建伟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于2018年1月21日向吴小华转账支付100000元,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再次,吴小华主张其于2018年1月21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向曾祥欢付款80000元是对上述《借据》《收据》项下借款的还款、涉案借款剩余本金为54079.08元,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因曾祥欢一审期间已到庭陈述该80000元是吴小华欠曾祥欢借款的还款,并提交了吴小华2017年7月29日出具的150000元《借据》及135000元转账凭证作为证据,表明曾祥欢与吴小华之间存在其他款项往来。而吴小华提交的其与曾祥欢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没有曾祥欢确认代邝建伟收取还款的内容。故在邝建伟、曾祥欢均不确认该80000元是对涉案借款的还款的情况下,因吴小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吴小华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吴小华申请追加潘伟彬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本案是邝建伟与吴小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潘伟彬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第三人,一审法院对吴小华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吴小华就其主张的其向曾祥欢、潘伟彬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吴小华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一审判决吴小华偿还邝建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吴小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吴小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吴湛
书记员陆艳婷
吴云燕

20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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