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林、张磊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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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津02民终3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磊,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
原审被告:李文龙,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玲,女,汉族,1981年11月11日出生,住天津市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磊磊与张林系初中同学,与李文龙原本不相识。二被告系朋友。2017年5月,张林向张磊磊提供其朋友李文龙急需资金的信息,并告知李文龙可以给付较高的利息,并向张磊磊提供了李文龙的银行账号。张磊磊同意出借李文龙100000元,转账后李文龙未向张磊磊出具借据。经过较短时间后张磊磊因急需用钱,向张林要求撤回给李文龙的借款,后张林给付张磊磊100000元现金,将该笔借款结清。又过不久,张磊磊资金宽裕,向张林询问是否还能将款项借与李文龙以收取利息,后张磊磊于2017年10月20日向李文龙账户转账100000元,李文龙未向张磊磊出具借据。2018年3月,李文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在该刑事案件处理期间,张磊磊向张林提出还款要求,张林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30000元。2018年7月29日,原告到张林家找到张林,要求张林联系李文龙出具借条或还款,或者由张林出具借条或还款。当日,张林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一份,内容为:“自2017年10月20日借款人李文龙181××××****通过本人张林(身份证12010219********)向张磊磊(身份证12010519********)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转入中国农业银行6228××××3871李文龙账户。李文龙与张林已还张磊磊伍万元整,剩余欠款伍万元整。借款人李文龙,担保人张林,2018.7.29”。庭审中,张磊磊与张林均陈述该《借款担保》上借款人李文龙的签名系张林书写,并非李文龙本人书写。出具《借款担保》后李文龙、张林均未再向张磊磊还款。
另,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李文龙等涉嫌开设赌场罪【案号(2019)津0111刑初28号】一案中,李文龙因患严重疾病被送往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本案受理后,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到该医院向李文龙送达起诉状等应诉材料时,李文龙表示因所患疾病为脑部疾病,不记得本案的有关事实了。其后李文龙未按一审法院通知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磊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已将100000元转入李文龙银行账户,并对借款的原因和过程作出了说明。被告李文龙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未提出该款项系其他经济往来或已将该借款清偿完毕的抗辩意见。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与李文龙之间有借贷合意,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向李文龙提供借款,李文龙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虽然原、被告对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林的陈述,原告曾多次向借款人、保证人催要借款,未果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文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林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张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同意对李文龙欠原告的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李文龙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时,保证人张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张林辩称其已代李文龙偿还130000元不同意再还款的意见,张林已偿还的款项并非其担保的本案涉诉50000元借款,因此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林辩称其曾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意见,张林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其陈述中也明确了利息的来源是李文龙及其前妻而非张林本人,因此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文龙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磊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事项,被告张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文龙、张林负担。”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张林于2018年7月29日为被上诉人张磊磊出具《借款担保》,明确上诉人张林与原审被告李文龙已经归还被上诉人张磊磊5万元,剩余欠款5万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林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是其书写《借款担保》之前的微信转账记录,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在案证据及二审期间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被告李文龙向被上诉人张磊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原审被告李文龙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因原审被告李文龙尚欠5万元本金未予归还,被上诉人张磊磊曾多次向借款人、保证人催要借款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上诉人张林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张磊磊到其家中无理取闹,其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书写了《借款担保》,且出具《借款担保》时主债务早就消灭,对此,上诉人张林自诉讼中始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林上诉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的其与被上诉人张磊磊的资金往来情况均发生于《借款担保》书写之前,不能证明其于书写《借款担保》之后归还尚欠的5万元,故其上诉提出的欠款已经归还完毕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哈欣
审判员包颖
审判员兰岚
书记员张宇尘

20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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