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云辉、刘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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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辽07民终1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云辉,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锦州市古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杰,男,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住锦州市凌河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4月7日、4月16日、4月20日,被告葛云辉分三次向原告刘春杰借款5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借款55000元,被告葛云辉在收到借款当日为原告刘春杰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二人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因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020年3月9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收到原告55000元现金这一事实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55000元的性质问题,原告主张为借款,被告主张为投资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借贷关系,并向本院出具了借条,已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虽抗辩称诉争款项系投资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或原告具有投资的意思表示。按常理而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应知晓借款与出资款的含义区别,并应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现原告否认诉争款项系投资款,且以借条为依据主张系借款,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诉争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鉴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偿还原告10000元的事实,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的诉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可视为原告催告被告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实为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故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6%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葛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春杰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4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春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收取588元,由被告葛云辉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合伙投资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上诉人葛云杰分别于2015年4月7日、4月16日、4月20日从被上诉人刘春杰处借款共计55000元,并向刘春杰出具了借条。同时,被上诉人刘春杰于2020年1月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于同年5月一审诉讼期间还给被上诉人一万元,收条中注明:剩余四万五千元借款陆续筹集返还。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原始手机录音资料,证明借条中的钱款系被上诉人的投资款,此证据与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交光盘录音内容一致,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手机中录音取得方式的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系前述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反证据,该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合伙投资关系成立亦不足以推翻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葛云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葛云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鸣
审判员韩晓武
审判员安剑凌
法官助理马铭阳
书记员张丹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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