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平均与卫子奇、卫远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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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鄂0205民初736号

原告:黄平均,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栋,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卫子奇,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卫远阳,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原告黄平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组证据,经被告卫子奇、卫远阳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平均与被告卫远阳系表亲关系,被告卫远阳与被告卫子奇在2013年时合伙做打山洞工程,因被告卫子奇需要资金周转,在被告卫远阳的介绍下,被告卫子奇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8年10月4日,双方就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卫子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在黄平均手中借到人民币40万元整,还款日期2019年10月4日”。借款期满后,被告卫子奇仍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而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卫子奇欠原告黄平均借款本金130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卫子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等为证,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卫子奇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的诉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双方未在借条中载明利率,被告卫子奇虽然当庭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了月息3分,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算,又因原告提供的借条时间为2018年10月4日,故计息时间应自2018年10月4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卫远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卫远阳对该债务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子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平均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元,并支付以1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黄平均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4024.00元,由原告黄平均负担2303.00元,由被告卫子奇负担1721.0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4024.00元,被告卫子奇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17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文良
书记员马一丁

20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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