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学富、王腊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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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9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学富,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腊芹,女,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良波,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邓良波辩称,一审认定孙学富和邓良波共同经营与事实不符,涉案债务不属于双方的共同债务,邓良波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孙学富承担还款义务。
王腊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学富、邓良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整;2.判令孙学富、邓良波支付借款利息780000元整(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8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7月1日止;实际要求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受理费由孙学富、邓良波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孙学富与邓良波系共同经营水泥、矿粉和混凝土的买卖业务,在经营过程中有多笔向他人借款的行为。本案争议的借款,系由邓良波出面向王腊芹所借,其中922000元用于偿还共同经营中所欠王树南的借款,200000元用于为有业务往来的厚胜庭公司借款,均系在共同经营中所产生。孙学富辩称系为邓良波打工的意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邓良波与孙学富是否构成合伙关系本案不宜认定,但二人共同经营的行为成立。
孙学富与邓良波共同向王腊芹出具了借条,王腊芹实际支付了借款,并收取了利息,其出借事实成立。王腊芹将借条中“担保人、邓良波”字样已划掉,但基于孙学富与邓良波共同经营的事实,孙学富与邓良波应共同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邓良波陈述本案借款系为孙学富所借,以及双方的账目已分割,该借款应由孙学富个人偿还的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借款数额的认定,孙学富自认其中的352000元系个人使用,并已偿还本金100000元,对该部分借款及利息依法由孙学富个人承担。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孙学富和邓良波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王腊芹主张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孙学富提交了证据一、银行账户流水,拟证明王腊芹把352000元转账给孙学富后,孙学富分12次清偿了其与邓良波的共同债务本金和利息;证据二、邓志玲和王炳南的《说明》,拟证明邓志玲、王炳南收到了孙学富转账的款项,用于偿还孙学富和邓良波的共同债务;证据三、《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及收条,拟证明邓良波和孙学富是合伙关系。经质证,王腊芹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法看出转账用途,与本案无关联性;《说明》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及收条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达不到证明目的。邓良波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王炳南和邓志玲的债务,其和孙学富各承担一半,孙学富只清偿了自己的部分;对《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孙学富清偿的是其自己需要分担的部分;《三方债权债务处理协议》是真实的,但是其与孙学富是合作关系,并非合伙关系,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综合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孙学富在本案中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孙学富上诉认为涉案352000元本金及利息系孙学富与邓良波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庭审中,孙学富明确自认王腊芹转账至其个人账户中的352000元,系个人使用并愿意偿还相应的本金及利息。现孙学富欲推翻一审中的自认,认为该笔款项系其与邓良波的共同债务。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及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之规定,因孙学富无法定事由及充分证据推翻一审中的自认,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学富上诉认为涉案款项中有200000元系邓良波个人债务,应当予以扣除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现有证据,虽然孙学富所称的200000元款项并未转入其个人账户,但孙学富在涉案的本金为1600000元的借条中签字确认,而借条中的金额包含了该200000元。结合孙学富与邓良波的合作关系及两人对款项去向的陈述,孙学富上诉认为该200000元属邓良波的个人债务,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孙学富与邓良波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因合作事务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对外承担责任。若双方就对外债务的分担达成内部约定,一方认为其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约定份额的,可以另行向对方主张。
综上所述,孙学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孙学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申光伟
法官助理胡海洲
书记员胡海洲

20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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