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剑与高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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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鄂0104民初5132号

原告:黄剑,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高勇刚,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上海市闵行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0日,被告高勇刚因个人财务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9年3月20日、30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共计20,000元,被告高勇刚于2019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载明:今日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借黄剑20,000元人民币(贰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至今尚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高勇刚向原告黄剑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永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剑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高永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剑支付违约金,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5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勇刚承担(此款原告黄剑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谈毅
书记员刘曾茜子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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