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家贤与文庆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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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桂0902民初4866号

原告:文家贤,男,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文庆德,男,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文家贤与被告文庆德是叔侄关系,因被告生意周转分别于1996年10月5日、1996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15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条》,分别为“今收到文家贤借款叁万捌仟元正,利息为25‰,借款人:文庆德,1996年10月5日”“今收到文家贤借款壹万伍仟元正即(15000元),利息为25‰,借款人:文庆德,1996年12月8日”。借款后,被告还过8000元利息,之后因被告未还款,经原告追索,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偿还了2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给被告,载明“今收到文庆德还款贰万元。收款人:文家贤,2013.10.3”。2016年1月30日,被告文庆德书面向原告承诺在2016年8月还清欠款。由于被告未按时还款,双方于2018年7月26日进行协商,由被告再次向原告书面承诺“本人文庆德在2019
 
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文家贤欠款壹拾陆万元正,先平均每月还10000元,还清后无欠款。如不还清仍按原借款及所负利息责任,自愿承担法律责任”。之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文庆德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1996年10月5日和1996年12月8日两次向原告文家贤借款合计5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两张《收条》为证,被告文庆德对借款事实也无异议,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文庆德归还借款本金5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借款后长期未还,并两次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特别是在2018年7月26日,被告承诺“如不还清仍按原借款及所负利息责任,自愿承担法律责任”,该两次承诺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一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原来借款即以本金53000元计算利息有事实依据。关于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支付的20000元是属于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均没有约定是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所偿还的20000元没有约定还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应当先从利息中充抵。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该借款发生在1996年,按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该利率并未超出年利率36%
 
的上限。被告已偿还的利息8000元及2013年10月3日所还的20000元,合计共28000元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按借款本金38000元,从1996年10月5日起至1996年12月8日止,产生的利息应当为1900元(38000元×25‰×2个月);按借款本金53000元,从1996年12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到1998年10月1日的利息为26100元,故相当于被告对该两笔借款所支付的利息截止时间为1998年10月1日。又因本案借款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对已支付的利息因没有超出当时民间借贷的利息保护上限,本院予以准许,对尚欠的利息应当按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即不能超出利息率15.4%。故本案借款利息应当以53000元为基数,从1998年10月1日起到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庆德归还借款本金53000元给原告文家贤;
二、被告文庆德支付利息给原告文家贤(利息计算方法:
 
以53000元为基数,从1998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414元,减半收取3707元,由被告文庆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国富
 
书记员陈礼婷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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