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丽君与路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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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20561号

原告:李丽君,女,195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丰台第二培智学校退休教师,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杰,北京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洪亮,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鹏博瑞翔旅行社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李丽君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发生300000元借款交付事实,路洪亮认可收到李丽君通过周焕勤转账的300000元,但辩称该转账系李丽君向北京鹏博瑞翔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的旅游合同投资款。对此,本院认为,路洪亮并未就涉案款项属于旅游合同投资款提供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无法证明其转给周述富、柴国平的300000元与涉案款项具有直接关联性,因此,路洪亮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路洪亮经李丽君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故对李丽君要求路洪亮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丽君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丽君与路洪亮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李丽君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要求路洪亮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据此确定利息的起算点为2020年7月10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路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丽君借款300000元;
二、路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丽君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路洪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红
法官助理杨玉春
书记员刘帆

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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