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九岭、韩敏敏等与苏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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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鲁0829民初4489号

原告:高九岭,女,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道峰,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冬梅,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敏敏(系原告高九岭之女),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道峰,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冬梅,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加亮,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奎,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2日,原告韩敏敏与被告苏加亮在嘉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20年4月1日,原告韩敏敏将其母高九岭转入自己银行卡内的30,000元,以及自己银行卡内的6,042.47元,合计36,042.47元,为被告苏加亮缴纳了转业军人职业年金。2020年7月3日,经法院调解,原告韩敏敏、被告苏加亮达成离婚协议:一、原告韩敏敏与被告苏加亮离婚;二、电视柜一套、茶几一套、真皮沙发一套、餐桌一套、海尔挂式空调两台、海尔立式空调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归原告韩敏敏所有;三、其他无争议。原告高九岭、韩敏敏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对于原告韩敏敏将其母高九岭转入自己银行卡内的30,000元,以及自己银行卡内的6,042.47元,合计36,042.47元,为被告缴纳了转业军人职业年金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双方对此款是否借款关系存在争议。被告缴纳的转业军人职业年金,系因转业安排工作享受到的专属福利待遇政策,在与原告韩敏敏离婚后,其个人享有该转业军人职业年金所带来的预期收益。原告高九岭将30,000元存入原告韩敏敏账户,为被告缴纳转业军人职业年金,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赠与性质,应认定为原告高九岭向被告出借的款项,被告关于与原告高九岭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高九岭要求判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息24%计付,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在原告韩敏敏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对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其账户内的钱款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韩敏敏以自己账户的钱款为被告缴纳转业军人职业年金,应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且在2020年7月3日的离婚协议中,原告韩敏敏与被告已经明确约定了离婚和财产归属事项,对其他事项无争议,故原告韩敏敏要求判令被告偿还6,042.47元,并判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息24%计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苏加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高九岭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高九岭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嘉祥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账号:20×××82);
二、驳回原告高九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韩敏敏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元,保全费380元,合计731元,由原告高九岭、韩敏敏负担231元,被告苏加亮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东方
                           法官助理赵忆雪
                           
书记员 翟诗蕴

20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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