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姜家庄村民委员会、李会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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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鲁09民终4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姜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姜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姜诗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敢,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仲,男,195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海,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6日,于茂友与姜家庄村委会签订《姜家庄村集体荒山租赁合同》,约定由于茂友租赁姜家庄村集体所有的“小洪涧”荒山,租赁边界为东至分水岭,西至山口路下沟围墙,南至东段小路下西段山岭北往下,北至分水岭,租赁期限为40年,租赁费为5000元/年,于每年1月1日至3日缴纳全年租赁费。2017年1月1日,于茂友与李会仲签订《姜家庄村“小洪涧”山林转让合同》,于茂友同意将其承包的“小洪涧”荒山转让给李会仲,李会仲一次性支付承包费30000元。合同签订后,于茂友将“小洪涧”荒山交付给李会仲,李会仲分别于当年3月26日、4月21日两次向于茂友支付转让费共计30000元。同年4月29日,时任姜家庄村委会主任刘振海以扶贫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李会仲借现金15000元,并向李会仲承诺该部分款项待其与姜家庄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后直接抵顶承包费,刘振海收到借款后,向李会仲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预收李会仲山地承包费壹万伍仟元(15000元)待正式签订合同后转为承包费姜家庄村民委员会经办人:刘振海2017.4.29等高新区财务上班加盖村公章”。2017年9月23日,李会仲向姜家庄村委会缴纳2017年度承包费5000元;2018年6月11日,李会仲缴纳2018年度承包费5000元及于茂友欠付2016年度承包费5000元。以上三笔承包费均由姜家庄村委会出具收款收据,交款单位(个人)处仍为“于茂友”,该收款收据现均由李会仲持有。
2018年6月11日,于茂友、李会仲之子李斌与姜家庄村委会三方签订《姜家庄村荒山租赁转让合同》,经姜家庄村委会同意,于茂友将其与姜家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中所指的荒山租赁权及原合同中明确的责任义务、经营内容、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11日起转让给李斌,本合同是在姜家庄村委会与于茂友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形成的转让合同,两者具有连续性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2020年6月15日,李斌向姜家庄村委会缴纳承包费10000元。
另查明,刘振海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8年5月17日担任姜家庄村委会主任,换届后由姜诗勇担任村主任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刘振海在收到李会仲交付的15000元时虽承诺将该部分款项抵顶承包费,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仍为借款,抵顶承包费仅系对还款方式的约定,不能改变其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振海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即刘振海出具收据的行为能否对姜家庄村委会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刘振海任姜家庄村委会主任,系该村法定代表人,刘振海系以姜家庄村委会名义向李会仲提出借款意向并收取款项、出具收据,且刘振海在收据中明确载明其为“经办人”,而非“借款人”,刘振海的身份信息及其阐明的借款用途和承诺足以使李会仲有理由相信该款项系出借给姜家庄村委会,姜家庄村委会亦无证据证实该款项用于刘振海个人使用,故刘振海的借款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姜家庄村委会承担。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无法实现,李会仲有权要求姜家庄村委会返还借款。姜家庄村委会辩称从未收到该款项,肥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村财务管理核算中心亦无该笔财务记录,刘振海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姜家庄村委会的该项辩称属于刘振海违反财务纪律产生的程序性瑕疵,姜家庄村委会可在核实债务后予以补正,但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出借人李会仲。对姜家庄村委会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姜家庄村委会另辩称刘振海对外发包荒山的行为超出其法定权限,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刘振海是否存在对外发包行为及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其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李会仲同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会仲2017年4月29日支付上诉人姜家庄村委会款项15000元,由姜家庄村委会时任村委会主任刘振海接收并出具收据,事实清楚。上诉人未按约定将该款项转为承包款,一审法院认定李会仲与姜家庄村委会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姜家庄村委会主张刘振海不具有代表村委会借款的权限、不具备财务收款权限等主张,属于其内部管理事务,对外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相对人的认定。因此,本案民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人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姜家庄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姜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阎鹏
审判员朱峰
审判员邢友峰
书记员刘文绰

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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