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炜、黎筠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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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17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炜,女,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萌萌,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筠仪,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日及2016年11月28日,黎筠仪通过朋友李森向王炜分别转账人民币60万元及17万元,共计转账人民币77万元。
2018年5月24日,黎筠仪因王炜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向黎筠仪还款,经黎筠仪、王炜双方协商,于当日签署《还款计划》,约定:1.海莱斯(北京)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结算价共94290.58元的葡萄酒产品,作为支付货款的其中一部分;2.剩余货款伍拾万元整,将分三期还款到广州黎筠仪的工行账号(货款账户:62×××16);其中,2018年6月底,首期还款拾万元整;2018年10月底,第二期还款贰拾万元整;2018年12月底,第三期还款贰拾万元整。3.全部货款结算日为2018年12月31日。王炜尚有人民币50万元本金给黎筠仪。
上述还款计划中的第1条已履行完毕,但王炜并没有按照第2、3条还款计划履行,尚欠黎筠仪5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黎筠仪经催收未果,便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传唤案外人李森到庭。李森到庭陈述,确认其帮黎筠仪向王炜转账77万元,该转账是借款,黎筠仪、王炜没有任何合作关系,其同意由黎筠仪对王炜主张其向王炜转账的77万元,其承诺不再向王炜追究。

一审法院认为,王炜收取了黎筠仪77万元后向黎筠仪签署《还款计划》并承诺分三期偿还,有黎筠仪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黎筠仪、王炜签署的《还款计划》为证,故黎筠仪与王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由于王炜没有按承诺的日期向黎筠仪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黎筠仪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故黎筠仪起诉要求王炜偿还欠款50万元及从2018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炜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一审抗辩的民事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二、本案案由如何确定;三、王炜是否应向黎筠仪偿还50万元欠款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和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被告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五日内提出。王炜已于2020年5月8日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并无不当。现王炜上诉时才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因此,王炜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案由如何确定。本案中,黎筠仪以《还款计划》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是,《还款计划》中并无“借款”字样,转账凭证的“附言”亦与借款无关,在王炜否认与黎筠仪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形下,黎筠仪未能证明与王炜之间达成借贷合意或者通过调解、和解或清算将原有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还款计划》清晰载明“剩余货款伍拾万元整,将分三期还款到广州黎筠仪的工行账号(货款账户:62×××16);其中,2018年6月底,首期还款拾万元整;2018年10月底,第二期还款贰拾万元整;2018年12月底,第三期还款贰拾万元整”等内容,是王炜与黎筠仪就货款的还款计划达成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存在不当,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三,王炜是否应向黎筠仪偿还50万元欠款及利息。首先,王炜和黎筠仪均提交2018年5月24日《还款计划》作为证据,王炜亦确认《还款计划》是其与黎筠仪签署的。《还款计划》已对还款金额、还款时间、还款方式、还款对象进行明确。王炜日常经营红酒生意,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商人,完全能够理解《还款计划》的内容并知悉签署《还款计划》的法律含义,应自行承担签署《还款计划》的法律后果。王炜称《还款计划》仅供黎筠仪的姐姐办理退休手续使用,不作为黎筠仪与王炜之间经济纠纷的用途,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王炜主张本案纠纷应为海莱斯(北京)酒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华品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纠纷,并提交了《罗马尼亚葡萄酒拼柜合作协议》《2016年9月两个货柜进口费用明细表》《2018年5月24日广州黎筠仪与北京对账明细》《2018年5月24日-2020年6月15日广州提货订单明细及合计金额》为证。但是,《罗马尼亚葡萄酒拼柜合作协议》的落款处没有任何签字或盖章,无签署日期。《2016年9月两个货柜进口费用明细表》《2018年5月24日广州黎筠仪与北京对账明细》《2018年5月24日-2020年6月15日广州提货订单明细及合计金额》均只盖有海莱斯(北京)酒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无黎筠仪的签字。前述证据既无黎筠仪的签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又不被黎筠仪认可,王炜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广州华品投资有限公司的李森委托黎筠仪与王炜、海莱斯(北京)酒业有限公司进行红酒交易。因此,王炜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李森先后于2016年9月2日、2016年11月28日向王炜转账60万元的“附言”为“9月红酒拼柜款”、转账17万元的“附言”为“161128货柜1清关费用”,只能证明前述770000元款项的用途为“红酒拼柜款”“清关费用”,与王炜是否负有还款义务无涉。王炜已通过订立《还款计划》为自己设定还款义务,故其以转账附言为由主张无须向黎筠仪还款,理据不足。
综上,王炜通过与黎筠仪签署《还款计划》的方式明确将分三期偿还50万元给黎筠仪。因王炜未按期偿还,一审法院判令王炜向黎筠仪清还欠款50万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王炜称《还款计划》所载剩余货款仅截至2018年5月24日,自2018年5月24日至黎筠仪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双方仍存在红酒订货,一直未予结算,欠款金额应由合作各方进行结算才能确认。本院认为,《还款计划》上的欠款金额已非常明确,且王炜确认未偿还。如王炜认为其与黎筠仪在《还款计划》之外仍有红酒订货未予结算,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王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虽有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王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雪梅
书记员马健
张咏仪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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