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南岳、周静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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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再审判决书

(2020)湘0621民再4号

原审原告方南岳,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城镇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县(县一中后门)。
原审被告周静,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靖江市人,农村居民,住江苏省靖江市。
原审被告黄锋,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靖江市人,城镇居民,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应红,江苏谦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仅提供借据,则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借款合意,如出借人不能进一步证明借款实际交付,则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原审原告方南岳主张原审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审原告方南岳向本院提供了原审被告周静的借据,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交付,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大金额借贷,原审原告对借款交付方式在原审、再审中陈述不一,仅以记忆模糊解释。且原审被告黄锋对原审原告方南岳在再审开庭中的陈述当庭予以否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原审原告主张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大额借贷,全案仅有借据作为借款证据,而并无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原告方南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原审被告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湘0621民初556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方南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审原告方南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志军
人民陪审员罗祥辉
人民陪审员高烨
书记员许东旭

20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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