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子成、新疆博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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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新42民终1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子成,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博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
营业场所:额敏县塔城路经贸委小区2#楼2单元301室。
负责人:黄大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系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2日,被告范子成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原告于借款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20万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范子成提供借款20万元时,原告和被告范子成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子成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范子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被告范子成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56,000元(20万元×6%×56个月/12个月,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9年9月12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被告范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新疆博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56,000元,本息合计256,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范子成与被上诉人新疆博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上诉人范子成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诉人称其2016年6月将借款通过好友何赋还款于被上诉人员工宿文成,被上诉人新疆博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不予追认,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范子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上诉人范子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超
审判员李学琳
审判员古尔巴尔登
 
 
 
法官助理步健雄
书记员许艳茹

202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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