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超与雒仁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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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吉2401民初5838号

原告:张超,女,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善,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雒仁廷,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经审理查明:雒仁廷于2017年年末、2018年4月17日、向张超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金为20万元。期间,张超用其信用卡分期借款8万元交付给雒仁廷,发生手续费,每期320元,分36期,手续费共计11520元。张超主张剩余本金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雒仁廷。2017年年末,雒仁廷偿还本金3万元。2020年8月10日,雒仁廷重新向张超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金为20万元,已还3万元,剩余本金为17万元,用其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座房屋作抵押,即日起,利息为年利率2%。雒仁廷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还款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雒仁廷从张超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张超提供借条、收条、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雒仁廷偿还本金3万元,剩余本金为17万元。雒仁廷于2020年2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张超要求雒仁廷返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雒仁廷称本案款项非借款,且数额仅8万元的主张,雒仁廷向张超出具借条和收条,确认本金为20万元,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雒仁廷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雒仁廷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雒仁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张超返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计算)。
如雒仁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张超已预交),减半收取185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收取3220元,由雒仁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钟浩
书记员刘婧婷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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