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庄与张在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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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鄂0114民初2608号

原告:刘庄,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张在业,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章丘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庄与被告张在业系朋友关系。2020年9月9日,张在业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刘庄借款20000元,同日,刘庄通过手机微信向张在业转账20000元。2020年9月27日,在刘庄向张在业催要借款的过程中,张在业××刘庄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庄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承诺9月30号、10月30号、11月30号、12月30号,每次归还5200元。借款人:张在业,身份证号:,手机号:138××××****”,并通过微信将欠条和身份证正面照片发送给刘庄。刘庄多次向张在业催要到期借款,张在业至今未偿还借款。庭审中,刘庄将诉讼请求明确为:放弃未到期的借款本息主张,请求法院判令张在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以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20年9月3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及按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20年10月3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庄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欠条、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原告刘庄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在业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刘庄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20000元出借给张在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庄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张在业应按约还款。张在业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30日分别还款5200元,但至今未偿还到期借款。故刘庄要求张在业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在业未依约偿还借款,应由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欠条约定的月利率为1%,刘庄主张张在业向其支付以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为标准自2020年9月3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及以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为标准自2020年10月3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在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庄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以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为标准自2020年9月3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及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为标准自2020年10月3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张在业负担(原告刘庄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张在业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燕临
法官助理彭聪
书记员张琪

20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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