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与鞍山中合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合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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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辽12民初25号

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银州路**1-1。
负责人:马利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该行风险管理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系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中合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千华街**
法定代表人:刘凤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合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楼******法定代表人:王文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系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文,系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合鞍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千山路**>法定代表人:刘凤明,该公司经理、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1月1日,盛京银行铁岭分行与鞍山资产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2102110217000062),由盛京银行铁岭分行对鞍山资产公司提供授信金额45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
2017年11月1日,盛京银行铁岭分行与鞍山资产公司签订《盛京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102110217000065),由贷款人盛京银行铁岭分行向借款人鞍山资产公司发放贷款4500万元用于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0月30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96%,逾期利率10.44%,付息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本金到期后于2018年10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按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第八条中任一款时,应按借款总额的2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因借款合同发生的诉讼,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11月9日,盛京银行铁岭分行如约向鞍山资产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将贷款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
2017年11月1日,鞍山置业公司与盛京银行铁岭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102119117000017),由鞍山置业公司为借款人鞍山资产公司《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2102110217000062)项下发放的贷款、开出的信用证、保函、银行承兑汇票等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本金总额不超过4500万元,该最高额债权的含义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利息、违约金等所有应付款项,抵押人均同意列入抵押担保责任范围;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包括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每一笔具体业务所产生的贷款及垫款等债权的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印花税等全部余额之总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鞍山置业公司名下坐落在辽宁省鞍山市不动产证编号辽(2017)鞍山市不动产权第0036974号、建筑面积9665.31平方米的一层房屋。抵押物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为鞍山置业公司名下的坐落在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证号鞍国用(2015)第Ja60100793号、地号K6-2-、地号K6-2-5、图号52.90-04.605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一宗。2017年11月6日,鞍山置业公司为上述抵押物办理辽(2017)鞍山市不动产权第0041783号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合同双方于2017年11月6日为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权登记,登记事项具体内容为产籍号42-121-33-14、抵押方式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450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鞍国用(2015)第Ja60100793号。
2017年11月1日,鞍山置业公司、中合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确保受信人鞍山资产公司《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2102110217000062)项下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102119217000018、2102119217000019),两公司为借款人鞍山资产公司《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2102110217000062)项下发放的贷款、开出的信用证、保函、银行承兑汇票等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该最高额债权的含义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利息、违约金等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包括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每一笔具体业务所产生的贷款及垫款等债权的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有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产生每笔债务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鞍山资产公司自收到上述贷款后至贷款合同借款期限到期日即2018年10月30日,未拖欠贷款期限内利息。案涉贷款合同借款期限到期后,鞍山资产公司未及时偿还上述贷款合同借款本金,自贷款合同借款期限到期日至2020年8月20日,鞍山资产公司共拖欠贷款本金4500万元、逾期利息861.3万元[以尚欠本金450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逾期年利率10.44%,自逾期日2018年10月30日起暂计至2020年8月20日共计22个月计算]、复利57.448710万元[以月欠付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年利率10.44%,自逾期日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计算]、违约金900万元[以尚欠本金4500万元×20%计算],合计6318.748710万元。其中,逾期利息、复利及违约金总计1818.748710万元,按逾期月数,折算出总计年利率为22.05%。

本院认为,盛京银行铁岭分行与鞍山资产公司、鞍山置业公司、中合置业公司签订的案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盛京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商事主体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合同主体应遵守履行。
盛京银行铁岭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借款人及抵押担保人、保证人未履行偿还本金、利息及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给付逾期利息、复利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本案盛京银行铁岭分行作为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纠纷,并不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上限规定,故对鞍山资产公司辩称应按照民间借贷最高保护上限即“LPR”四倍的意见,不予支持。第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中规定:“一、人民币各项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三、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盛京银行铁岭分行依据案涉借款合同条款第11.2、11.3条关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按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的约定,主张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关于案涉诉辩双方争议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一节,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给付条件为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第八条(其中8.2条款为“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中任一款时,应按照借款总额的2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签署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实现公平为目的的赔偿性违约金条款。被告鞍山资产公司自借款合同到期日至今,已有两年之余,从未给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违约金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鞍山资产公司应当给付相应违约金;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二、2.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之规定,可知,盛京银行铁岭分行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作为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逾期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复利及违约金等总计年利率不应超过24%,案涉借款合同逾期后利息、复利及违约金等折算总计年利率为22.0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复利及违约金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调整利息、复利及违约金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鞍山置业公司已经为案涉借款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设立了抵押权,抵押人鞍山置业公司虽未一并抵押房屋所占用得土地使用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之规定,未抵押的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应视为一并抵押,贷款人盛京银行铁岭分行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物及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案涉诉辩双方争议的抵押担保范围一节,虽然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案涉抵押物所载登记系统虽显示担保债权数额4500万元,但案涉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2102110217000062)项下发放的贷款、开出的信用证、保函、银行承兑汇票等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本金总额不超过4500万元,该最高额债权的含义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利息、违约金等所有应付款项;《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每一笔具体业务所产生的贷款及垫款等债权的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印花税等全部余额之总和,遂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但结合案涉不动产证登记事项中“担保债权的数额450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记载内容,可以看出其记载内容与案涉抵押合同及授信贷款合同其中本金数额及期限等具体条款内容均一一对应,显然应当以抵押合同条款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本案诉讼发生在案涉保证合同保证期间内,故保证人鞍山置业公司、中合置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案涉诉辩双方争议的保证期间约定是否有效及其是否届满一节,案涉两份保证合同第5.2条款约定保证期间为产生每笔债务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两份保证合同第1页主文第一段“为确保受信人鞍山资产公司《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2102110217000062)项下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条款内容,依据合同订立诚实信用原则及对合同条款体系解释原则,案涉借款合同系《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产生的其中一笔债务,故案涉两份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为鞍山资产公司《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产生每笔债务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8年10月30日,截止原告向本院诉讼主张权利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案涉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中合置业公司主张其已通过股权转让、已不是借款债务人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一节,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中合置业公司并未提交债务承担已经过债权人同意的证据,中合置业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并不能免除其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的相应保证责任,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中合置业公司主张本案抵押房产评估价值约8600万,另行冻结其在中国供销集团(大连)经贸有限公司1600万股权属于超额查封,应予解除一节,因中合置业公司及利害关系人可对本案诉讼保全裁定提出复议申请,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对此本院在判决中不予审查。
关于鞍山资产公司提出因新冠××疫情环境影响,请求对罚息、复利及违约金调整一节,本案借款人、担保人、保证人自借款合同到期日起,未曾给付已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行为发生在新冠××疫情之前,合同履行的基础条件没有发生违约时应当预见的重大变化,且其违约行为是导致借款合同根本违约的最直接原因,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违约责任,故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此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中合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借款本金45,000,000.00元、违约金9,000,000.00元、逾期利息8,613,000.00元、复利574,487.10元(逾期利息、复利自2018年10月30日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
二、被告鞍山中合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自2020年8月21日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欠付借款本金数额×10.44%/12×欠付借款本金逾期月数]、复利[复利计算方式:月复利=实际各月欠付利息数额(实际欠付借款本金数额×6.96%/12)×复利月利率(罚息年利率10.44%/12)×欠付月利息逾期月数,复利总金额为各月复利之和];
三、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权数额对被告中合鞍山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在辽宁省鞍山市不动产证编号辽(2017)鞍山市不动产权第0036974号、建筑面积9665.31平方米的一层房屋及坐落在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证号鞍国用(2015)第Ja60100793号、地号K6-2-、地号K6-2-5、图号52.90-04.605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一宗(不动产权属证书为辽(2017)鞍山市不动产权第0041783号、编码42-121-33-14)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中合置业有限公司、中合鞍山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77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鞍山中合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合置业有限公司、中合鞍山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明
审判员刘昕
审判员周新蕊
书记员冯春阳

20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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