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海与张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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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辽1302民初2567号

原告:刘国海,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陈立梅,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凤艳,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朝阳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国海与被告张凤艳通过案外人王子怀相识,2014年间,被告张凤艳通过案外人王子怀向原告刘国海借款3万元,原告自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是对此利息,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了一份2019年11月29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枚,欠条载明“今欠刘国海人民币肆万伍仟肆佰元¥45400,电话:183××******,132××××****,身份证:2113021968********,2019年11月29日,欠款人:张凤艳”,原告用此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其45,400元的事实。对此欠条被告质证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系受胁迫所出具,我认可实际向原告借款3万元,但在2016年至2019年已陆续偿还原告3万元多一点,现已将借款还清。被告张凤艳为证明其已将向原告的借款还清,出示了其通过两个支付宝账号向原告刘国海的28笔转帐记录,合计转款34,989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认可已经收到,但是质证称此款偿还的是借款利息,而不是本金。
以上事实,有欠条、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清单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辩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国海向被告张凤艳提供借款,被告予以接收,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对于被告张凤艳于2014年向原告刘国海借款3万元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9年11月29日原告举示的由被告出具的45,400元欠条,因原告自称系由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而重新出具,而被告则辩称该欠条系受胁迫所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虽自称在出借给被告3万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但是对此利息的约定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偿还原告34,989元,所借款项已经还清,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5,4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凤艳关于没收到45,400元,向原告的借款3万元已还清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国海对被告张凤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国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春玲
书记员陈丽华

20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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