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绍彬、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文书740字数 2392阅读模式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8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绍彬,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毅,湖北维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辉,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刘辉与乐平市慈航古建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湖北枫树海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刘辉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绍彬任执行董事,彭小燕任监事。2016年9月18日,刘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彭小燕支付200000元,黄绍彬于同日向刘辉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此款用于黄家古镇古建修复工人2015年3—6月工资,此款暂由黄绍彬个人借款,等公司正式建账后,再经董事会同意后入公司账。2017年7月12日,湖北金木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湖北枫树海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黄家古镇项目明清古建维修设计费预付款100000元的收据。2018年6月12日,黄绍彬向刘辉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因枫树海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树海公司)修复古建筑由刘辉垫付给枫树海公司(代收款人彭小燕)修理款20万及湖北金木石设计公司设计费10万。刘辉同意和枫树海公司另一股东乐平市慈航古建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办理枫树海公司清算、注销手续,并在三个月内完成注销手续,本人同意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向刘辉支付人民币26万元欠款。除此之外,刘辉和黄绍彬、枫树海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如到期未能还清,则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6年9月18日起计算20万利息,6万则按支付给金木石设计公司设计款之日计算)。
一审中,刘辉自述其主张的260000元本金系由2016年9月18日向彭小燕转账的200000元及2017年7月12日向湖北金木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0元中的60000元组成。

一审法院认为,刘辉向彭小燕转款200000元并由黄绍彬向刘辉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刘辉、黄绍彬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7年7月12日向湖北金木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0元系以湖北枫树海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义支付的设计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辉、黄绍彬就此款项存在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刘辉要求黄绍彬偿还其中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绍彬辩称承诺书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并对承诺书中有关200000元部分予以确认。关于黄绍彬称双方约定付款的条件是办理公司清算、注销手续的辩称意见,根据承诺书的表述,办理公司清算、注销手续与支付款项系并列关系,办理公司清算、注销手续不是支付款项的条件,一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黄绍彬应依约按时还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对刘辉要求黄绍彬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此后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黄绍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辉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刘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02元,由刘辉负担1357元,黄绍彬负担4545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成立案涉2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辉向黄绍彬主张偿还借款,并提供了由黄绍彬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及刘辉转账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黄绍彬辩称其出具承诺书系受刘辉胁迫,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说,即使黄绍彬出具的承诺书系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其亦早在出具承诺书之前向刘辉出具过借条,借条上载明的内容与承诺书及刘辉的银行转账流水相互印证,亦能就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黄绍彬称,其收到的26万元款项系代枫树海公司向工人支付工资,但借条上写的是支付2015年3月至6月期间的工人工资,而彼时枫树海公司并未成立,故该款项亦不能推定为系黄绍彬代枫树海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综上所述,对黄绍彬主张其与刘辉之间不成立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绍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2元,由黄绍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捷
审判员申斌
审判员张剑
法官助理朱越
书记员钟家鹏

2020-11-11

本文来自于网络公开的文档,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