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奇均与何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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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浙0281民初7249号

原告:黄奇均,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建明,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依妮,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孝荣,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平,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晟,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黄**珍的账号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汇款50000元。后原告确认该50000元用于抵扣需支付给被告的电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款项50000元的性质。原告认为,案涉款项50000元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然原告出具结算单认可抵扣电费,但该结算单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且原、被告对于电费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故案涉款项50000元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被告认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不好意思向原告催讨水电费,故以借款之名向原告收取电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显示,原、被告存在借贷合意,且原告已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号,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但之后原告出具水电费结算单一份,并将案涉款项50000元用于抵扣电费,且原告称其从亲戚处借钱来出借给被告,因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亦是碍于情面向被告催讨借款,故以抵扣电费的形式进行催讨,但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未将多余的款项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案涉50000元借款归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将案涉款项50000元用于抵扣电费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于案涉款项50000元用于抵扣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的电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述称其起诉被告系因被告未将多支付的款项退还给原告。现因原、被告对于水电费计算的方式存在争议,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被告可另行理直,本案不予处理。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涉及虚假诉讼的意见,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奇均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黄奇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艺陶
代书记员鲁怡宏

20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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