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二用与赵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文书349字数 1746阅读模式

行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冀0125民初2312号

原告:张二用(反诉被告),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朝阳(反诉原告),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被告的朋友金卫强,找被告赵朝阳借钱,时原、被告合伙经营烟酒生意。原告称因被告当时无款可借,提出让原告借款。原告因与金卫强不认识,不同意借款给金卫强。就金卫强借款事宜,当日金卫强给被告赵朝阳出具114000元借条,被告赵朝阳给原告出具114000元借条。当日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原告张二用直接转给了金卫强100000元。就原告实际借出的100000元款,2020年9月份,原告诉至本院,言被告张二用偿还70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30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赵朝阳不承认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10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提起反诉称自己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21日,曾三次共借给原告款7万元,2019年1月28日、2019年12月6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又分两次借款2.5万元给原告。以上计被告借给原告款9.5万元,要求原告返还9.5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所举证据,系被告赵朝阳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字据。并称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实借出款100000元,后被告偿还70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30000元。就被告微信转账款2.5万元。原告称此笔款是被告偿还的烟酒欠款,不是偿还原告借款,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证明双方除存在借贷关系外,还存在烟酒生意结账
—4—
的欠款关系。以上原告之说法,除原告陈述外,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微信转账款2.5万元是归还结算单上欠款。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借款9.5万元,除被告陈述外,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之主张。

本院认为,金卫强向被告赵朝阳借款事宜,因被告无款可借,又碍于朋友的情面,不好拒绝,故而形成了在同一时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金卫强向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发生。在出具两份借条后,原告未经被告之手实际转给金卫强100000元。在该笔款转出后,结合出具的借条字据,在原、被告之间及被告与金卫强各自形成了100000元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从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给付原告款的情况看,给付现金计款70000元、微信转账款计25000元,共计是95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之借款。原告提出被告微信转账款25000元,不是偿还借款,是偿还欠款,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自己给付原告的95000元,是借给原告的,要求原告返还,因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其他有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朝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二用借款5000元,并自2020年9月1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负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
—5—
止。
二、驳回被告赵朝阳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反诉费2174,减半收取1087元,由被告赵朝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行唐县,邮政编码:0506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0311-826××××9)。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尹瑞林
—6—
书记员王若旭
—1—

2020-11-10

本文来自于网络公开的文档,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