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兆虎与林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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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浙1082民初7766号

原告:潘兆虎,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天,临海市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啸,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29日林啸向潘兆虎借款55000元,林啸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向潘兆虎借到人民币55000元整,按利息一分计算。今借人:林啸。2010年6月29日”。后林啸共支付了利息5700元。

本院认为,潘兆虎与林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林啸经潘兆虎催讨后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林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潘兆虎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一分从2010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在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1322元,由林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梁统
代书记员胡娅丹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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