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明伟、白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文书838字数 1173阅读模式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辽02民终7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明伟,男,1983年7月1日生,满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玉花,女,197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日成,男,1975年1月9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7月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6分。
本院认为,二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向上诉人借款5万元的事实,并对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日成共同领取借款5万元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结合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可以认定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金额问题,被上诉人虽抗辩其实际仅拿到3.8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照片,被上诉人实际收到现金5万元,故应认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关于尚欠金额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已偿还1.8万元现金,余款用20多只(具体数额被上诉人无法说清)大鹅,每只按2000元计算抵顶偿还完毕。上诉人主张仅偿还了6个月利息17700元,并认可以21只大鹅,每只按100元计算抵顶2100元的事实,但同意对已偿还款项按照本金1.8万元计算,对剩余本金3.2万元,仅主张3万元即可,剩余利息放弃主张权利。因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大鹅数量和价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按照上诉人认可的数量和价格计算。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上诉人二审中仅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剩余本金3万元,对剩余本息不再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本金3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判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1民初732号民事判决;
二、白玉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关明伟借款本金3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关明伟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关明伟已预交),合计1050元,由白玉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出借5万元借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条、收条,但均为复印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原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关明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关明伟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审判长陈姝丽
审判员张颖
审判员张萍萍
书记员李波

2020-11-10

本文来自于网络公开的文档,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