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信喜与解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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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鲁0923民初4028号

原告:孙信喜,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平县。
被告:解言军,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平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解言军于2017年8月3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孙信喜借款105,400元。孙信喜向解言军交付现金105,400元,解言军向孙信喜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该笔借款于2017年9月3日前偿还。后由于解言军未偿还借款,孙信喜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解言军向原告孙信喜借款105,400元,并出具了借条,在解言军未到庭反驳的情况下,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孙信喜要求解言军偿还借款本金105,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解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解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信喜借款本金10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被告解言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葛安鹏
书记员李云

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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