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涛与商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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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吉0822民初2924号

原告:金涛,男,1974年3月24日生,汉族,个体,住通榆县。
被告:商志兴,男,1962年8月4日生,汉族,个体,住通榆县。

本院认为,商志兴在金涛处借款,商志兴为金涛出具了欠据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商志兴与金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商志兴应当偿还金涛欠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商志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金涛欠款本金5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伟
书记员陶泽

20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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