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永军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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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4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玉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军,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彩荣,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传武,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18日,农信贷公司与邮储河南省分行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双方共同选择农业经营主体,由农信贷公司提供担保服务,邮储河南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提供融资金融服务,合作模式包括见贷即保和联合授信,农信贷公司在邮储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进行担保,农信贷公司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邮储与农信贷公司按照2:8的责任分担比例,对违约贷款进行风险共担,担保范围包括邮储河南省分行或者其分支机构与债务人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本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和邮储河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债务人不能按时偿还债务时,双方应积极追偿,若贷款逾期7天仍无法追偿的,邮储向农信贷公司出具《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当贷款逾期10天,逾期本金、利息与罚息由农信贷公司按合作协议规定比例(80%)代偿,由邮储直接从农信贷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
2017年5月24日,农信贷公司(受托人)与王永军、顾彩荣(委托人)、陈传武(反担保人)签订《委托保证及反担保合同》,鉴于王永军、顾彩荣与邮储鹿邑县支行签署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向其提供金额50万元的借款,委托农信贷公司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偿付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陈传武为农信贷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自农信贷公司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两年。反担保范围、农信贷公司向债务人追偿的范围包括:农信贷公司因履行代偿义务向授信银行偿付的所有金额,农信贷公司代偿金额按每日1‰计收的违约金,农信贷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7年5月24日,邮储鹿邑县支行与王永军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5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3个月,王永军配偶顾彩荣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捺印。2017年5月30日,邮储鹿邑县支行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起止期自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正常利率10%,逾期利率1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30日。2018年8月8日,邮储鹿邑县支行向农信贷公司出具《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王永军尚欠本金344681元、利息21656元,2018年11月15日出具代偿欠款证明,农信贷公司代借款人王永军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02590.67元。
另查明,2020年8月12日农信贷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业务合作协议、委托保证及反担保合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借据、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代偿欠款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电子回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王永军、顾彩荣向邮储鹿邑县支行申请贷款,由农信贷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由陈传武为农信贷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涉案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王永军、顾彩荣未依约偿还贷款,致使农信贷公司为其垫付贷款本息共计302590.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农信贷公司诉请王永军、顾彩荣支付代偿款302590.67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农信贷公司诉请支付违约金,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日1‰计算,该院认为,王永军、顾彩荣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向农信贷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该院酌减至自代偿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计收逾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农信贷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农信贷公司诉请支付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转账凭证,该院予以支持。农信贷公司诉请陈传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认为,陈传武自愿为农信贷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农信贷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永军辩称其已向邮储还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顾彩荣、陈传武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本案系基于金融借款合同因担保人代偿后引发的追偿权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农信贷公司关于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农信贷公司代偿后,所产生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而双方约定每日按代偿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计收逾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判决王永军、顾采荣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农信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5元,由河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秦宇
书记员曹芳宇

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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