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建华、滕彩华等与徐三川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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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浙1024民初4139号

原告:滕建华,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原告:滕彩华,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斌,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徐三川来,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第三人:张直军,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第三人:李美萍,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2015年12月20日,原告滕建华、滕彩华通过仙居广发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介绍,向第三人张直军、李美萍购买登记在张直军名下位于仙居县××路××号的房屋,约定总成交价848000元。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滕建华、滕彩华即时支付了400000元定金。2016年1月20日,原告滕建华、滕彩华将第二期房款30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李美萍。2016年1月13日,原告滕建华与第三人张直军在国家电网办理用电过户业务。2016年2月25日,原告滕建华、滕彩华将剩余房款148000支付给第三人李美萍,至此,付清全部购房款。2016年3月至今,案涉房屋相应的水电费也是由原告滕建华自行支付。2016年7月16日,原告滕建华将安装在仙居县××幢××号××路××号。2016年8月18日原告入住上述房屋,但双方交易的房屋涉土地使用权变更、违章建筑待处理等原因,未能办理转户手续。2019年8月19日,徐三川来(本案被告)以张直军(本案第三人)未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9)浙1024民初3533号民事判决书,限被告张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三川来借款本金80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依据被告徐三川来的申请,以(2019)浙1024执348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即第三人张直军所有的坐落在浙江省仙居县××路××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台房权证仙字第城关00006823号】。2020年7月17日,原告滕建华为案涉房屋缴纳了一户多宅回购罚款6966元、补缴土地价款119151元。2020年9月11日,原告滕彩华、滕建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属于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并请求本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2020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20)浙1024执异8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涉房地产系登记于第三人张直军名下,本院依法查封上述房地产并无不当,故驳回其执行异议。2020年10月13日,原告滕建华、滕彩华向本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审理中,原告滕建华、滕彩华变更诉讼请求,对本案的诉讼费用愿意自行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2020)浙1024执异89号执行裁定书》、《房屋买卖合同》、《断契》、《收条》3张、《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国家建设用地呈报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协议书》、《情况说明》、《客户变更用电(丙类)申请表》、《用电明细表》、《分户明细对账单》、《宽带业务变更信息登记》、《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和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根据原告滕建华缴纳案涉房屋水电账单、罚没款票据等证据,结合2015年12月20日原告滕建华、滕彩华与第三人张直军、李美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6年2月25日付清全部购房款,由第三人李美萍出具收条这一事实,足以认定案涉房屋在被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由原告滕建华、滕彩华合法占有,被查封的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也非原告滕建华、滕彩华自身原因。因此,原告滕建华、滕彩华对诉争不动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对(2019)浙1024民初353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综上,原告滕建华、滕彩华的执行之诉主张,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讼争标的物仙居县××路××号房屋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12280元,由原告滕建华、滕彩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明
人民陪审员朱永峰
人民陪审员蒋爱民
代书记员杨锦秀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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