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立丰与霍秀新、银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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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辽1282民初1066号

原告:邢立丰,男,1977年5月27日生,满族,私营业主,户籍地开原市,现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春,系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秀新,女,1968年6月24日生,满族,户籍地开原市北市,现住开原市。
被告:银星,女,1992年3月9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北市。
被告:银耀金,男,1945年5月8日生,满族,住开原市。
被告:郭凤芹,女,1948年10月22日生,满族,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英,系辽宁天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茹,女,1991年7月3日生,满族,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刚,系开原市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银宏志于2020年5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霍秀新系银宏志妻子、被告银星系银宏志女儿、被告银耀金系银宏志父亲、被告郭凤芹系银宏志母亲。银宏志生前与关永丰合伙经营鑫宏金属制品厂。其于2019年5月5日向原告邢立丰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由被告王茹作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现该笔借款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银宏志生前在原告邢立丰处借款属实,有借据为凭,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霍秀新对该笔借款予以否认,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且该借款有被告王茹提供担保,被告王茹系银宏志生前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其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不存在与原告恶意串通,该笔借款客观存在,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是银宏志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霍秀新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因原告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的家庭生活,同时银宏志与关永丰所经营的鑫宏金属制品厂亦不是被告与银宏志共同经营,该笔债务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情形,应认定为银宏志个人债务。被告霍秀新、银星、银耀金、郭凤芹为银宏志的法定继承人,银宏志生前留有的遗产未作分配,并且银宏志的遗产还在四被告的掌控之中,四被告有义务用银宏志的遗产清偿债务。被告王茹作为担保人对此借据负有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秀新、银星、银耀金、郭凤芹共同用银宏志生前留有的遗产偿还原告邢立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1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王茹对上述借款不足以偿还原告邢立丰借款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邢立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霍秀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威
人民陪审员刘晨曦
人民陪审员刘俊
书记员秦好

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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