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马集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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灯塔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辽1081民初1092号

原告: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灯塔市兆麟东路,统一社会代码:91211022122360848R。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珠、纪清君,辽宁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集龙,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祥、时英,辽阳市白塔区彦平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经审理查明:已生效的(2016)辽108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1081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1081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10民终441号民事判决书可知,被告马集龙从吕国林处承包工程,由于吕国林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吕国林挂靠原告承包工程并实际施工。马集龙因该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被法院执行,原告因是挂靠单位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查(2016)辽108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1081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10民终441号民事判决书可知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马集龙对判决给付的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马集龙系实际欠款人,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系连带责任人,查(2016)辽1081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可知,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马集龙对判决给付的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均系连带责任人。上述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的工资款总额共计960,246.00元,根据灯塔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供《情况说明》,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已按上述民事判决书将判决给付的工资款全部履行完毕。
另查,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50万元借据,借据约定月息2分(从2016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并于2017年5月1日前还清。被告签字并捺指印。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情况说明、借据、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欠款事实系原告在按(2016)辽108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1081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10民终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后对被告的追偿,被告马集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原告所签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将原、被告双方的行为视为合同行为,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判令被告马集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月息2分(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利息42万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集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欠款50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借据约定月息2分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马集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军
审判员刘珍秀
人民陪审员吴悦
书记员杨帆

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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