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素英、齐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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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辽07民终1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素英,女,1957年8月21出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丹(贾素英之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丹,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帅,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珍,女,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黑山县镇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贾素英为齐振伟妻子,被告齐丹、齐帅为齐振伟子女,齐振伟于2020年5月15日去世,三被告为齐振伟全部法定继承人。齐振伟生前于2018年1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未约定利息,又于2018年1月28日在原告杨玉珍处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9年1月28日,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齐振伟为原告出具借据两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该笔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三被告均未向本院表示放弃继承权,原告要求三被告在齐振伟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此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被告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贾素英、齐丹、齐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齐振伟遗产范围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玉珍借款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贾素英、齐丹、齐帅在继承齐振伟遗产范围内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杨玉珍提交2015年3月7日齐振伟所签写及捺印的3万元借据,拟证明本案涉及的3万元是由此借款转变而来,原件被齐振伟收回。经过质证上诉人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经查,被上诉人杨玉珍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两份由齐振伟书写并签名及捺印的借据,以及被上诉人杨玉珍与上诉人贾素英的对话录音,能够证明齐振伟向被上诉人杨玉珍借款的事实。且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并未对借条上的签名及捺印真实性提出异议,仅是提出齐振伟借款及用途作为家属不知情,其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贾素英、齐丹、齐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贾素英、齐丹、齐帅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龙
审判员高帆
审判员王金业
法官助理杨艳洲
书记员张采琳

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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