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联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联兴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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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鄂1127民初2112号

原告:湖北联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小池镇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MA48GRW652。
法定代表人:何文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恒、孔得胜,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联兴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黄梅县小池镇沿江大道北侧会信用代码914211006159494589。
法定代表人:赵良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调查、收集和提交证据,代为参加庭审,进行质证、辩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译丹,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调查、收集和提交证据,代为参加庭审,进行质证、辩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联星公司系从事化工产品生产、销售等业务的企业,因缺乏相应生产、销售化工产品的资质,故与有相关资质的联兴化工进行合作。2016年12月16日,联星公司向联兴化工转账240万元,备注用途为“借支委托加工费”。后联星公司以联兴化工仅加工价值1944690.53元的产品后停产,剩余价值455309.47元的产品未加工为由,起诉联兴化工要求其返还加工费455309.47元。
另查明,1.联星公司与联兴化工未能签订书面委托加工协议;2.联星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就“委托加工”一事系如何约定的;3.证人柯某证实委托加工费实际为联星公司借用联兴化工资质及租赁联兴化工设备的费用,该费用系按年计算,标准是联兴化工所欠银行利息(超过480万元/年);4.联星公司在向证人柯某发问时,提供了联星公司2017年10月9日会议纪要一份,其中第二项第2个问题“委托加工协议问题”中记载“联星公司至今未与联兴化工就代生产的产品签订委托加工协议,费用支付无依据,应尽快签订。根据原天丰证券公司早期的投资建议书及双方口头约定,委托加工费应涵盖人工费、水电、设备维修费及利息等。由于双方对银行贷款额度(主要是民间借贷)有分歧,会议提出先按有依据的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合同计算利息以确定委托加工费,暂时搁置有争议的民间借贷,最后以中介机构审计报告确定贷款明细进行调整。”5.联星公司与联兴化工至今未就涉案款项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联星公司作为原告方应对其主张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联星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委托加工法律关系,并主张双方委托加工费的计提方式为按月计提,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银行回单仅能证明支付240万元的事实,是否为“委托加工费”需相关合同及其他能够证明存在委托加工关系的材料予以证实。相反,经证人当庭陈述,联星公司提供的“联星公司关于预支付给联兴化工委托加工费的报告”及会议纪要,可以证实双方并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委托加工法律关系,且双方关于委托加工费的约定也并非按月计提,而是先按有依据的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合同计算利息以确定委托加工费,暂时搁置有争议的民间借贷,最后以中介机构审计报告确定贷款明细进行调整。且双方至今未就所谓的“委托加工费”进行结算。故本院对联星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联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30元,减半收取计4065元,由原告湖北联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宏
书记员刘焱

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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