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进雨与于光锁、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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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冀0637民初908号

原告:王进雨,男,1969年09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被告:于光锁,男,1962年07月3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被告:罗涛,男,1978年06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博温路计量局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0日,被告罗涛向原告王进雨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4‰,于光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自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当日原告王进雨将出借款100000元转账给被告罗涛;借款后被告罗涛偿还了本金49000元,余51000元本金未还,利息偿还至2020年5月12日。2019年5月8日,被告于光锁向原告王进雨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4‰,罗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为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8月8日,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当日原告王进雨将出借款50000元转账给被告于光锁。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20年5月13日,未偿还本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进雨提供的借款借据两份、借条两份、银行转账记录两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为证。

本院认为,案涉的两笔借款均属于合法民间借贷的范畴,依法应予保护。经庭审,被告罗涛至庭审时尚欠从原告王进雨本金51000元未还,被告于光锁尚欠原告王进雨本金50000元未还,违反合同法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涛、于光锁应该偿还原告以上款项。至于原告王进雨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院有关民间借贷纠纷最新司法解释,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确定收保护的上限,经查询原告起诉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为年15.4%,故确定本案按照年15.4%利率支持原告王进雨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其中被告罗涛自2020年5月13日起以51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此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还清,被告于光锁自2020年5月14日起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此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还清。被告于光锁与被告罗涛互相就彼此应偿还给原告王进雨的债务以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进雨借款本金51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于光锁对于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于光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进雨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5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罗涛对于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1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于光锁、罗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方式:银行转账;收款人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行西城支行,交款时备注本案案号并向本院递交转账凭证],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吕学军
书记员苑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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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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