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与告王奇、王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川1113民初24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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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川1113民初245号

原告:王晓,女,汉族,1974年8月31日出生,乐山市金口河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岗,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妍静,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奇,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傲寒,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雅玲,女,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傲寒,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查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王奇系乐山市金口区农业农村局事业编制人员,王奇与案外人蒋鹏珍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9月22日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女儿王雅玲。被告王奇系原告王晓的亲哥哥,被告王雅玲系原告王晓亲侄女。
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王奇因经营乐山市金口河区平安汽车修理厂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王晓借款,但未向王晓出具借条。2019年7月28日,在兄弟姐妹均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王奇核实后,向原告王晓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王奇(身份证5111131969********)于2016年1月31日至今共计向王晓(身份证5111131974********)借款1537900元(大写壹佰伍拾叁万柒仟玖佰元整)用于平安修理厂修建、经营,因王奇病重暂无偿还能力,现由女儿王雅玲(身份证5111131992********)来负责偿还,(双方协议偿还方式,修理厂被征用,或者处置则第一时间归还此借款),借款人王奇,王雅玲。证明人:蒋鹏珍证明此款是账本上的1177900(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柒万柒仟玖佰元)和另外36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元),由王奇核实后组成的”。
银行转账凭证记录:2015年2月14日王晓在工商银行转款50000元给王奇,2015年2月17日王晓在工商银行转款30000元给王奇,2015年9月24日王晓在建设银行转款5000元给蒋鹏珍,2015年9月24日王晓在建设银行转款4000元给王奇,2015年11月23日王晓在建设银行转款5000元给蒋鹏珍,2015年11月23日王晓在建设银行转款6400元给王奇。
2016年1月6日王晓在建设银行转款250000元到乐山市土地矿权交易中心,2016年3月24日王晓在建设银行转款5000元给蒋鹏珍,2016年4月25日王晓在建设银行转款2000元给王奇,2016年2月3日王晓在工商银行转款50000元给王奇,2016年2月20日王晓在工商银行转款5000元给王奇,2016年2月25日王晓在工商银行转款580000元到乐山市土地矿权交易中心,2016年2月26日王晓在工商银行转款30000元给王奇,2016年2月29日王晓在工商银行转款8000元给王奇,2016年3月10日王晓在工商银行支付宝转款800元给王雅玲,2016年3月11日王晓在工商银行支付宝转款1200元给王雅玲,2016年3月19日王晓在工商银行转款10000元给王奇,2016年3月24日王晓在农业银行转款6400元给王奇,2016年3月29日王晓在农业银行转款2100元给王奇,2016年4月25日王晓在农业银行转款10000元给王奇。2016年5月31日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我厂向王晓处借到180000元整(大写壹拾捌万元整)。注此款是王奇2015年2月向王晓借款用于修理厂使用,现将此款转入其他往来王晓个人账上(此条一式两份,修理厂和王晓各人一份),王奇同意转王晓,乐山市金口河区平安汽车修理厂盖章。2016年5月31日”。记账凭证上王奇签字同意将2015年2月向王晓借款180000元转入平安修理厂往来明细账中。2017年1月11日王晓在工商银行转款101400元给王奇,2017年1月24日王晓在工商银行转款50000元给王奇。以上共计转款1394700元,其中转给蒋鹏珍的是15000元,王奇和王雅玲共计借款13797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至原告诉讼到法院。
另查明,被告提交并认可欠王晓明细账单记录如下:2016年1月31日修理厂向借王晓借款30000元(由王奇账转过来),2016年2月29日王奇向王晓借款875000元,2016年5月31日记录5月份给王晓打款150000元,2016年5月31日记录5月份向王晓借款180000元(由王奇账转过来),2016年8月31日记录8月份王奇向借王晓借款10000元;
2017年1月31日记录1月份王奇向王晓借款150000元,2017年2月28日记录2月份修理厂向王晓借款20000元,2017年6月30日记录修理厂向王晓借款50000元,王奇向王晓借款29000元;
2018年10月31日记录1月份修理厂向王晓借款150000元,2018年11月14日还款150000元;
2019年2月2日修理厂向王晓借现金50000元,2019年4月28日还款30000元;2019年5月8日还王晓现金20000元,账户上记录欠王晓1177900元。
再查明,2010年1月25日,乐山市金口河区平安汽车修理厂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书,合同载明“万世琼将属于自己位于峨金公路边上至区垃圾中转站旁:滴水岩段总长(靠公路方)约120米、靠河边约136米,宽约20米、总面积约4亩土地永久转让给乐山市金口河区平安汽车修理厂乙方张贤福;转让价为180000元”。2011年5月19日,乐山市金口河区发展改革经济局金发经(2011)45号文件批准乐山市金口河区平安汽车修理厂选址在滴水岩(金峨路外侧区垃圾中转站至大峡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征地4.5亩,修建乐山市金口河区平安汽车修理厂,此时该厂项目负责人为张贤福,该厂计划总投资4800000元,工期13个月,资金来源:业主自筹。张贤福办理完该厂相关审批手续后,将乐山市金口河区平安汽车修理厂交由被告王奇经营、管理(张贤福系王奇亲舅舅)。被告王奇从金口河到乐山王晓家、被告王雅玲从成都到乐山王晓家,王奇向王晓提出借钱竞拍土地,王晓说“自己确实没有钱可借了”,王雅玲说:“小嬢你帮借一下嘛”。王晓在王奇父女请求下同意帮助其在外借钱,由王奇支付利息。2016年1月6日,被告王雅玲在被告王奇操作下报名竞拍金口河区峨金公路S306线(垃圾中转站旁)金国用(2016)第33号土地,原告王晓通过建设银行转款250000元作为该宗土地出让定金。2016年2月25日,被告王雅玲以830000元竞拍下金口河区峨金公路S306线(垃圾中转站旁)金国用(2016)第33号土地,原告王晓通过工商银行再次转款580000元到乐山市土地矿权交易中心,王雅玲顺利取得金口河区峨金公路S306线(垃圾中转站旁)金国用(2016)第33号土地使用权。
被告王奇于2019年3月26日因患急性右侧脑梗死住院手术,至右侧肢体乏力伴语言不清,但其行为及思维意识清楚,在法庭上拒绝对其进行行为能力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记账凭证、银行转款凭证、和被告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平安修理厂材料明细账中王晓借款记录及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关于民间借贷关系的效力认定及原、被告之间借贷金额是多少?被告王雅玲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主张返还。本案中,原告王晓从2015年开始便不停的借钱给王奇及家人,只有王奇在往来明细账中有记录,而原告王晓本人手中一张借条都没有,2019年7月28日由王奇与王雅玲核算后共同向王晓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1537900元,从王晓提交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转款凭证及往来明细证明2015年至2019年之间原告王晓总的转款给被告王奇和王雅玲的人民币仅为1379700元,转款15000元给案外人蒋鹏珍外,其余款项被告王奇和王雅玲不予认可,只认可1177900元。本院认为,从被告王奇和王雅玲提交的往来明细中可以看出原告王晓不但从各个银行转款给哥哥王奇修建、经营乐山市金口河区平安汽车修理厂,而且还有现金给付的行为,虽然亲人之间相互信任是基础,但在关键时刻亲人也需要良知和凭证为依据。本案中,原告王晓提交的转款凭证和借条之间相差143200元,扣除借给案外人蒋鹏珍的15000元外,还有128200元被告王奇和王雅玲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原告王晓给付款项的依据,故本院认为,应以银行转账为准,因此,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王晓借款本金1379700元。对于原告王晓通过银行转款15000元给案外人蒋鹏珍的行为,因本案起诉的被告是王雅玲和王奇,并非是案外人蒋鹏珍,原告王晓对该三笔转款15000元的行为,因诉讼主体资格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晓可以另行起诉。对于被告王奇只认可往来明细中记录的1177900元的问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晓作为王奇的妹妹在王奇修建、经营乐山市金口河区平安汽车修理厂时能帮尽帮,可以说王晓为哥哥倾其所有,从2015年至2019年间共计转款本金金额为1379700元,王晓作为一名普通工人在自己没有的情况下,都要到处帮助哥哥筹备借款,并为其承担大额借款利息,并未要求哥哥王奇支付利息,假如是外人的话不说多的,单说被告王奇认可的1177900元的利息都是一笔可观的数字,更何况王晓向法庭提交了转款凭证。故对王奇、王雅玲此辩,不予采信。被告王奇、王雅玲对于2019年7月28日出具的借条,认为系受原告王晓的胁迫所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被告的兄弟姐妹均在场,被告王奇、王雅玲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王奇、王雅玲此辩,不予采信。
被告王雅玲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王雅玲与被告王奇应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1.本案借款中有830000元用于支付王雅玲竞拍金口河区峨金公路S306线(垃圾中转站旁)金国用(2016)第33号其他商服用地,该宗土地2119平方米,被告王雅玲具有使用权,虽然名誉借款人是被告王奇,实际受益人确是被告王雅玲,而且借该笔款项时被告王雅玲也到了原告王晓乐山家中请求小孃帮助借款,从权利义务均等原则出发,被告王雅玲应承担清偿还款的义务;2.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雅玲是年满18周岁以上的四川音乐学院毕业的大学生在借条上签字按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结果,从签字按印时起便与原告王晓约定还款的义务,且在法庭审理中被告王雅玲也表示是为父亲债务进行担保,被告王奇目前因患急性右侧脑梗死住院手术后,右侧肢体乏力伴语言不清。被告王雅玲自愿承担替代父亲偿还债务的意见,法庭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赁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王雅玲既是金国用(2016)第33号其他商服用地使用权人,又是借款合同中借条中签字承诺还款人,为此,本院认为,被告王雅玲无论是从借款合同的主体还是从担保责任的主体,均应与被告王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奇、王雅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借款本金13797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42元,由被告王奇、王雅玲22217负担,由原告王晓负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万容
审判员黄祥
人民陪审员刘灵芝
书记员薛淑丹

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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