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x与闫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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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辽1224民初4006号

原告:付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系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xx。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被告闫xx在原告付x处借款200000元,于当日为原告付x出具一份借条,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被告闫xx在借款人处签名。双方对利息虽未明确约定,但原告付x与被告闫xx之间口头约定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且2020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闫xx已按上述约定实际履行完毕。现此款经原告付x以微信、电话等方式多次向被告闫xx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付x与被告闫xx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付x向被告闫xx提供借款时生效。成立并生效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依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按该合同约定向被告闫xx及时足额交付借款,履行了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被告闫xx未在合理还款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xx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付x主张要求被告闫xx按月利1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付x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5月1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1分计算利息,至该笔借款全部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闫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闫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晓光
书记员石敬东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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