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与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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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冀0104民初2353号

原告:张明,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文革(系原告张明之母),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瑛,石家庄新华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林,男,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网贷、出借信用卡等形式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欠条凭证,并按照欠条进行了部分还款,被告辩称欠条是被逼迫所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基本认可,其辩称在打条之前偿还了部分,但其不能陈述清楚偿还的情况,且被告在持原告信用卡期间使用信用卡和偿还的情况,不足以推翻欠条的证据效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8334元,应予偿还。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1534元,从2018年12月10日至2020年1月22日,按年费率2.4%计算,本院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443
元。被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451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借款58334元及利息443元。
二、驳回原告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2元,减半收取1091元,由原告张明负担457元,被告刘林6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2182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骆新颖
书记员王倩

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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