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伯玲与王伟、王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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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鲁0812民初2748号

原告:郑伯玲,女,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宁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成伟,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宁市高新区,系原告之夫。
被告:王伟,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果,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婷,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王凯,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住济宁市兖州区,系王凯之妻。
被告:王璇,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致颖,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镇,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腾,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伯玲于2013年12月16日通过其丈夫莫成伟转账给王宁11700**元,当日,山东滋阳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该收据加盖了山东滋阳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诉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年2月17日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鲁0891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滋阳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郑伯玲偿还借款1169650元及利息,被告王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020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伟就(2019)鲁0891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书两份,双方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数额确定为150万元,并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和解协议(二)还约定了原告应撤回本案的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交本案起诉书一份,证明我在济宁市高新区法院起诉是2020年6月5日,立案时间为2020年6月9日;2、提交原告与其外甥田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八张,证明原告是在2020年6月4日之后才知道涉案三套房产的信息(房号、合同号、房屋面积、包括登记房主的身份证号码、交纳购房款的数额),原告原来不知道有这三套房产。其中现在王伟住的1202号房屋是王凯和王璇为王伟购买的,登记在王凯、王璇名下;3、提交原告向银行还款的微信截图,证明因为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生活困难。
被告王伟对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内容来看,原告提交的涉案房屋的信息系原告代理人让其外甥田振从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关于原告提交的涉案房屋的各项信息,对内容及真实性均有异议,根据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条例的规定,查询不动产信息应当由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书面资料并加盖相应的印章,原告方提交的各项信息的内容均没有相应的不动产确认的印章;不动产信息的证据来源不合法,根据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查询规定,只有不动产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依照法定程序才能查询相关信息,故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让其外甥查询不合法,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该部分证据已经涉嫌侵犯了三套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的登记信息,是否追究相关责任,应由所有人确定。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证明目的。即便是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也只能证明涉案的三套房屋是四被告购买所得而非王伟赠与给四被告。对原告还贷款的记录真实性有异议,也无法体现原告以及代理人的相关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王婷认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滥用职权查询个人房屋信息,涉嫌侵犯公民隐私权利,保留追究原告代理人责任的权利。
被告王璇的质证意见同以上被告的质证意见。另外,根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虽然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利害关系人,即使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利害关系人,其查询应当提供如下材料:1、相关的买卖、赠与、租赁合同等,这一点原告显然不符合,因为原告不是买卖房屋的当事人,手中不可能有相关的合同;2、应当提供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受理书,但是原告查询的日期在2020年6月4日,起诉日期在6月5日,其在没有立案受理的情况下私自利用个人关系及职权查询信息,明显违法,根据该规定第29条之规定,工作人员违法规定擅自查询登记信息的、泄露登记信息的,依法予以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规定,查询人员违反规定查询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不论是原告代理人或者是其外甥田振,以及帮助其查询信息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均涉嫌违法犯罪,被告依法保留追求其责任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范,如果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的,可以依法移送,请求法院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钟镇的质证意见同以上被告的意见。
被告王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交济宁高新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法院认定原告所述的117万元的借款是山东滋阳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借贷关系,王伟个人不是该笔借款的债务人,本案其余四名被告购买房屋时,王伟不负有债务;2、提交2020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伟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两份(该协议是在执行程序中,也是在本案立案后),证明原告与王伟之间在2643号判决书生效后就借款债务的还款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约定还款截止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当撤回本案起诉。3、招商银行汇款电子回单两份,证明为履行原告与被告王伟签订的和解协议,王伟分别于2020年8月31日及9月30日共向原告代理人账户支付了40万元,证明王伟已经按时履行了和解协议的义务,原告方的债权利益没有收到侵害。
原告对被告王伟提供的判决书,对王伟是否是借款人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王伟是实际借款人,原告把借款通过银行打给了王伟的侄女王宁,当时王伟出具了收据。对被告提供的和解协议第一份无异议,因为在执行过程中,王伟让其侄儿王万立还款,王万立坚持不还。因为滋阳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是王伟一人的公司,最后王伟答应由其个人来偿还。签订完第一份和解协议后,王伟又与原告协商,签订了第二份协议。对第二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二份协议应当是无效的,双方约定不能因为协议而超过诉讼时限。原告给王伟通电话,双方也都认可第二份协议失效。对还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婷、王璇、钟镇对被告王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关于济宁市兖州区建设路怡园雅居3号楼1单元1001室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实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凯、王婷与济宁市兖州区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对1001室房屋价格、付款方式作出约定;2、提交收据原件一组,证实被告王凯、王婷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10月8日、2015年5月31日分期向怡园公司支付房款共计803343元;3、提交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一份(发票代码237081591101、00023383),证实济宁市兖州区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出具了不动产统一发票。
关于1202室证据如下: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实2015年6月11日被告王凯、王璇于济宁市兖州区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对1201室房屋价格、付款方式作出约定;2、提交收据原件一组,证实被告王凯、王璇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6月11日分期向济宁市兖州区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款共计647713元。提交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一份(发票代码237081491101、00027208),证实济宁市兖州区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出具了不动产统一发票。
原告对被告王婷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对统一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提交银行转账记录。
被告王璇、钟镇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3同王凯、王婷关于1202室的房屋证据;4、提交商品房1201室买卖合同一份,来源于济宁市兖州区怡园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济宁市兖州区怡园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钟镇、王璇就买卖兖州区怡园雅居小区3号楼1单元1201室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总价款为759347元,付款方式为首付购房款359347元,剩余400000元办理贷款;5、提交山东省济宁市房地产企业预收款收据2张,来源:济宁市兖州区怡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钟镇、王璇出具。证明目的:钟镇、王璇于2014年10月16日付款300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付款58347元,分两笔共向济宁市兖州区怡园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首付款359347元的事实。同时证明买卖合同成立实际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6、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来源:工行兖州支行与钟镇、王璇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证明目的:钟镇、王璇就购买怡园雅居小区3号楼1单元1201室房产向工行兖州支行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双方存在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300个月,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41年7月6日止,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7、代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凭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支付凭证。来源:工行兖州支行出具,证明目的:工行兖州支行审批通过后将钟镇、王璇的贷款400000元发放至济宁市兖州区怡园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事实;8、钟镇的工行借记账户明细,证据来源:工行兖州支行打印。证明目的:钟镇按合同约定分期偿还房贷的事实;9、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据来源:怡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钟镇、王璇开具。证明目的:怡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钟镇、王璇开具金额为759347元购房款发票的事实;10、结婚证,证据来源:兖州民政局颁发,证明目的:钟镇与王璇的系夫妻的事实;11、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二),来源:郑伯玲与王伟签订,证明目的:因郑伯玲与山东滋阳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伯玲、王伟签订和解协议,约定郑伯玲对王伟债权总额共计15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郑伯玲撤回对本案各被告的起诉。现王伟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郑伯玲偿还了40万元,原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撤诉。因此原告对各被告不享有诉权;12、怡园雅居房屋交易价格,来源:二手房交易网站查询,证明目的:案涉小区怡园雅居的房屋现在市场交易价格均在7400元以上,案涉三套房屋价值远远超出了原告的债权,原告的起诉无依据。
原告对被告王璇提供的证据1-3同以上质证意见,对1202房屋,应当是一次性付款,被告王璇的代理人应当核实证据。对其他证据没意见。
另查,济宁市兖州区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王伟出资比例为40﹪,其他投资者出资比例为6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房屋济宁市兖州区怡园雅居3号楼1单元1201、1001、1202室房屋是否为被告王凯、王婷、王璇、钟镇所有;2、如涉案三套房屋系被告王伟赠与给被告王凯、王婷、王璇、钟镇,原告能否行使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王凯、王婷于2014年10月8日与济宁市兖州区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王凯、王婷购买了济宁市兖州区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兖州区怡园雅居3号楼1单元1001室房屋;被告王凯、王璇于2015年6月11日购买了济宁市兖州区怡园雅居3号楼1单元1202室房屋;被告王璇、钟镇于2015年8月14日购买了济宁市兖州区怡园雅居3号楼1单元1201室房屋。原告是依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19)鲁0891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申请执行的,该民事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人系山东滋阳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及被告王伟。而被告王凯、王婷、王璇、钟镇是购买的济宁市兖州区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被告王伟虽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王伟在该公司仅是股东之一,四被告购买济宁市兖州区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房屋不能认定是购买的被告王伟的房屋,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三套房屋是被告王伟购买后赠与被告王凯、王婷、王璇、钟镇的。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王伟赠与给被告王凯、王婷、王璇、钟镇兖州区怡园雅居3号楼1单元1001、1201、1202室房屋的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伯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杰
人民陪审员张春梅
人民陪审员张智勇
书记员王欣迪

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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