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艳、吴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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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鄂06民终1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艳,女,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磊,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系张晓艳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永亮,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钱雪娇,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华,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玲,女,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道毅,男,1971年6月15日,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碧,女,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6日,被告唐道毅与原告李建华、刘瑞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唐道毅向二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息5%。期限至2016年7月30日。刘碧、张晓艳、吴磊、程永亮分别出具保证书,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两年。后李建华、刘瑞玲以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向唐道毅付款190万元。借款发生后,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7月1日,唐道毅先后14次还款共计135万元。因余款未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张晓艳、吴磊与刘瑞玲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张晓艳、吴磊以位于湖北省保康县××镇××路××号房屋抵押担保。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唐道毅对原告李建华、刘瑞玲主张的借款金额、时间及还款金额无异议,均予以确认。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截止2016年7月1日,唐道毅先后还款135万元,二原告在诉讼中请求以年息36%的标准扣减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此后应以年息24%的标准计息。在唐道毅还款过程中,还款金额多次超出按年息36%的标准所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经二原告详细计算,至2016年7月1日,唐道毅尚欠本金1425936.88元,该计算结果正确,予以采纳。二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根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晓艳、吴磊抵押担保责任问题,因二原告未提出诉请,不予处理。被告张晓艳、程永亮辩称,只同意担保一个月时间,与事实不符,另辩称李建华曾表示放弃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故其答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刘碧、吴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道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华、刘瑞玲借款本金1425936.88元,并从2016年7月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利息。二、被告刘碧、张晓艳、吴磊、程永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建华、刘瑞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27元,由原告李建华、刘瑞玲负担9000元,被告唐道毅负担13527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唐道毅与刘瑞玲、李建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在唐道毅与刘瑞玲、李建华之间存在借款本金为19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吴磊、程永亮、张晓艳二审中提交四份民事裁判文书涉及被上诉人刘瑞玲、李建华与他人发生的四个民间借贷案件,根据民间借贷的性质、特点以及认定非法放贷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实践,即使存在上述四个民间借贷关系,加上本案民间借贷案件,并不能直接证明刘瑞玲、李建华即为职业放贷人,因此,上诉人吴磊、程永亮、张晓艳上诉称刘瑞玲、李建华长期放贷、经营放贷业务赚取高额费用,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在办理《房地产抵押合同》时,交给房管部门的《借款合同》与刘瑞玲、李建华起诉时提供的《借款合同》不一致,但刘瑞玲、李建华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抵押权,而是以程永亮、张晓艳、吴磊、刘碧四人分别出具的担保书请求四人承担保证责任,且该担保书中也注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及担保期限,加之,备案的《借款合同》与刘瑞玲、李建华起诉主张的《借款合同》是否一致,不影响上诉人程永亮、张晓艳、吴磊应该承担的责任。因此,上诉人程永亮、张晓艳、吴磊上诉称未备案的《借款合同》虚假,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33元,由上诉人程永亮、张晓艳、吴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明兰
审判员王进
审判员肖瑾
书记员肖雪

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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