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青山区大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武汉常青新大地商贸有限公司、李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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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鄂0107民初2566号

原告:武汉市青山区大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21街154门**。
法定代表人:邝远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旭,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常青新大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走新路**(13)。
法定代表人:李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天舒、张好奇,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栋,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天舒、张好奇,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珊珊,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天舒、张好奇,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0日,被告新大地商贸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借款年利率36%;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当日,被告李栋、许珊珊(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3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2018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2017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新大地商贸公司转款30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21日还款105000元、于2017年9月20日还款105000元、于2017年10月23日还款1050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还款1500000元、于2018年1月23日还款130000元、于2018年2月11日还款66000元、于2018年3月1日还款26250元、于2018年3月28日还款52500元、于2018年4月20日还款26250元、于2018年5月4日还款35000元、于2018年5月21日还款17500元、于2018年6月5日还款35000元、于2018年6月6日还款17500元、于2018年6月26日还款700000元、于2018年7月3日还款20000元、于2018年7月31日还款24000元、于2018年10月8日还款32000元、于2018年11月2日还款160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还款16000元、于2018年12月29日还款16000元、于2019年1月29日还款114000元、于2019年2月28日还款14000元、于2019年4月2日还款14000元、于2019年4月29日还款14000元、于2019年6月6日还款14000元、于2019年7月2日还款14000元、于2019年8月5日还款14000元、于2019年9月4日还款14000元,合计还款3257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8月3日与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约定律师费4.5万元。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支付4.5万元。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银行流水、委托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大地商贸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借款金额及还款金额均无异议,担保人对保证事实无异议。双方对已还款项及未还款项的利率标准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应适用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抗辩原告主张利息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综合目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本院酌定对被告已还款项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对2019年9月4日以后的款项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经计算,截至2019年9月4日还款后,被告尚欠本金200515.6元,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5万元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栋、许珊珊自愿提供担保,应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常青新大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青山区大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515.6元及利息(以200515.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常青新大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青山区大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5万元;
三、被告李栋、许珊珊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市青山区大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原告武汉市青山区大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由被告武汉常青新大地商贸有限公司、李栋、许珊珊负担1825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武汉常青新大地商贸有限公司、李栋、许珊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义
书记员张强

20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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