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杏方、颜先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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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浙10民终1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杏方,男,196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先江,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良元,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滨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良财,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敏超,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
法定代表人:江丹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智伟,浙江耀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逸超,浙江耀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保证借款合同》应当遵从合同的相对性,借款的实际用途不影响借款合同主体的确定,故被告颜杏方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其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华太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认为实际用款人,并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拖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部分,应与被告颜杏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外,不管是谁为借款人,被告颜良元、颜先江已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颜杏方、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颜先江、颜良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48元,减半收取28874元,由被告颜良元、颜先江、颜杏方、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审判长许战平
审判员王晓婷
审判员汤坚强
代书记员李萍

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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