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炳忠与霍秀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文书407字数 838阅读模式

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辽1282民初1069号

原告:吴炳忠,男,1962年12月11日生,锡伯族,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华,系辽宁华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秀新,女,1968年6月24日生,满族,户籍地开原市北市,现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英,系辽宁天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银宏志于2020年5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霍秀新与银宏志系夫妻关系。银宏志生前与关永丰合伙经营鑫宏金属制品厂。其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吴炳忠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从银宏志的银行交易记录看出,借款用于其与关永丰经营的金属制品厂。原告以该笔借款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银宏志生前在原告吴炳忠处借款属实,有借据为凭,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银宏志生前与关永丰共同经营鑫宏金属制品厂,其生前银行交易记录载明该借款用在鑫宏金属制品厂,并未用于家庭生活,鑫宏金属制品厂是其与关永丰合伙经营,并非与被告霍秀新共同经营,该笔债务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情形,应认定为银宏志个人债务。银宏志生前留有遗产,被告霍秀新有义务用银宏志留有的遗产清偿债务。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秀新用银宏志生前留有的遗产偿还原告吴炳忠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吴炳忠要求被告霍秀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霍秀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威
人民陪审员刘晨曦
人民陪审员马泰丰
书记员秦好

2020-11-10

本文来自于网络公开的文档,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