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海萍与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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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浙0106民初4424号

原告:郑海萍,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张燕,女,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分别转给被告50000元、48500元,合计98500元。
2018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中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每月1500元,借期至2019年11月1日。原告自认,被告当天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后又支付两个月利息共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对此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及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自述,原告在出借款项当天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1500元,该款应当冲抵本金。故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98500元。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9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约定月利息为1500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3000元利息,现主张截至2020年8月的利息24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海萍借款本金985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
二、驳回郑海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郑海萍负担17元,由张燕负担1373元。公告费350元,由张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郑海萍。
原告郑海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朱小琼
书记员胡荧娜

202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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