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威与赵津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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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浙0110民初12021号

原告:杨威,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赵津水,男,199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杨威与被告赵津水在工作中结识。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5月6日期间,原告杨威先后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多次向被告赵津水汇款共计2245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赵津水分别于2020年5月31日和6月9日通过赵意银行转账给原告杨威各50000元,合计100000元归还了部分借款,尚余借款124500元未归还,原告杨威经过再三催讨,被告赵津水仍未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另原告杨威自认,被告赵津水已经支付部分利息计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威虽仅以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在被告赵津水放弃抗辩的情况下,结合原告杨威提供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报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被告赵津水也归还了部分款项计1000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出借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赵津水未依约返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杨威要求被告赵津水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威要求被告赵津水按每日0.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也符合双方之间微信记载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也予支持。被告赵津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津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威借款124500元;
二、被告赵津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威借款利息(以124500元为基数,按每日0.3‰计算,自2020年5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赵津水实际已经支付的2000元利息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杨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赵津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国育
书记员汤靓靓

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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