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立强与林彰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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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湘0581民初2313号

原告:陈立强,男,汉族,1990年4月12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梁,男,汉族,1983年4月1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武冈市,系原告的朋友。
被告:林彰满,男,汉族,1952年10月18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宏,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陈立强系武冈市金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2013年9月12日,被告林彰满向原告陈立强借款100000元,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立强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按月4分计付。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借款人署名为林彰满,担保人署名为刘仲。陈立强在交付借款时扣除了头息40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96000元。借款后,被告林彰满、担保人刘仲按月息4分支付了11个月利息,共计44000元。2015年5月12日,林彰满与武冈市金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林彰满在借条的背面注明“勿忘:原2013年9月12日借款条未拿走(刘仲担保的)”;同时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原2013年9月12日,林彰满借款,刘仲担保,至2015年5月12日还欠利息叁万贰仟元正(32000.00)(如有误差,刘仲核准,因以前全有刘仲还息的),只有他清楚,(期限6个月)。欠息人署名林彰满,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出具该欠条后,林彰满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庭审后,原告认可该笔借款与本案原告诉请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原告将该借条原件及利息欠条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存档。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借款本金的确认及利率的计算标准。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4000元,实际出借96000元,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6000元。被告林彰满借款后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2日,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被告超出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款12320元[44000元-96000元×3%×11个月]应折抵本金,故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83680元(96000元-12320元)。根据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利息支付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已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2日,自2014年8月13日起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为79468元[83680元×(15.4%÷12)×74个月],本息合计163148元(83680元+79468元)。被告辩解借款本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利息只能保护起诉前3年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明确约定利息的支付期限,故对被告的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彰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立强借款本金83680元,支付利息79468元(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本息共计163148元,并就下欠的借款本金,自2020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原告陈立强承担1000元,被告林彰满承担1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菊华
法官助理周丽峰
代理书记员熊洁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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