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凯辉与吴天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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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湘1321民初3191号

原告凌凯辉,男,1990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吴天昊,男,199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代理人曾琴,女,1964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吴天昊之母。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1日,被告吴天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凌凯辉提出借款130000元。被告吴天昊于2018年3月31日向原告凌凯辉出具借款借据:“本人吴天昊(即借款人)身份证号码43011119********,因生意上的资金周转困难,今特向(即出借人)身份证号码:借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借期10日,从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4月9日止。本人保证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若逾期未归还、可按上述借款金额的支付违约金,若逾期超过一个月还未归还、出借人可通过法律途径起诉借款人并有权处理借款人的质押物。本人对上述借款的处理绝无异议,特立此据!借款人:吴天昊,联系电话151××******,2018年3月31日”。同日,原告凌凯辉通过转账方式支付126100元给被告吴天昊。此后,被告吴天昊陆续向原告凌凯辉借款7万元现金。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吴天昊重新出具借条:“今吴天昊(借款人)身份证号为43011119********,从凌凯辉×××745X(出借人)处以现金转账方式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2%,借期3个月(即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吴天昊,2018年3月31日”、收据:“本人吴天昊(身份证号43011119********)与出借人凌凯辉(身份证号×××745X)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今在此确认,已于2018年3月31日收到出借人支付给本人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贰拾万元整,其中,以转账方式收到拾叁万元,以现金方式收到柒万元。本人确认已全部收到上述借款,特立此据。借款人吴天昊,身份证号码43011119********,联系方式151××××****,2018年3月31日”。此后原告凌凯辉多次向被告吴天昊催讨未果。2020年8月28日,原告凌凯辉遂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吴天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凌凯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凌凯辉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196100元给被告吴天昊后,原告凌凯辉与被告吴天昊之间的借款合同就发生法律效力;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8年3月31日,被告吴天昊向原告凌凯辉出具了借到200000元的借条,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约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实际借款金额为196100元,经原告凌凯辉催讨,未偿还借款本金196100元及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为年利率24%,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欠借款利息应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故对原告凌凯辉要求被告吴天昊偿还借款本金196100元及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自2018年4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凌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天昊提出70000元现金借款系原本130000元借款的利息的意见,依据不足,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天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凌凯辉借款本金196100元及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自2018年4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凌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给付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的账户7603********,并注明本案案号,如被告吴天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3020元,由被告吴天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春前
法官助理彭浩凌
书记员戴丽玲

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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