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越强与史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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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浙0602民初6426号

原告:沈越强,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琴,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建清,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史建清因需购买商品房向原告借款,2020年5月7日,被告史建清作为借款人、原告沈越强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沈越强同意借给被告史建清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小写:220000),如果史建清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因史建清违约致使沈越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史建清应承担沈越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后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转账给被告史建清50000元,于2020年6月9日转账给被告史建清14300元,称于2020年6月11日通过案外人王炎刚转账交付给被告史建清70000元,于2020年6月28日转账给被告史建清7000元,称于2020年7月28日按被告史建清指示交付给案外人蒋杨焜15600元,另原告称向被告现金交付了63700元的借款。2020年7月28日,原告称双方对账后,被告史建清又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沈越强的先生的借款人民币220600元”,被告史建清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
诉讼中,原告申请王炎刚到庭作证,证人陈述6月11日,其陪被告史建清去房产过户时,被告史建清向原告借款,原告后将70000元借款汇至其账户后由其转账给被告史建清,原告自认该笔款项被告已经于借款当天归还。
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8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清剩余借款,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收条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保全担保费发票1份、转账截图打印件5份、录音2份、证人证言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录音等及到庭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额为2206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6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起算点本院依法调整为起诉日。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提出的辩称意见,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史建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建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沈越强借款本金150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史建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800元,合计7800元;
驳回原告沈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3054元,由被告史建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婷婷
书记员褚振栋?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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