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峰与刘伟、贾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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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鲁0402民初4031号

原告:张峰,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刘伟,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贾继伟,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伟、贾继伟于2012年元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今借张峰现金陆万元整,息五分,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贾继伟、刘伟”。
上述事实有借条、聊天记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伟、贾继伟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利息5分,现原告请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利息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刘伟、贾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伟、贾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峰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伟、贾继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传群
人民陪审员赵存金
人民陪审员王新永
法官助理彭敏
书记员李帅

20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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